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6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仕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90、2157、3335、3769、3924、4498、4634、4795、4988、4989、4999、5222、5426、7345、78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仕基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同編號同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二、五、八、十同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一)、(十三)至(十五)所示部分,均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一、(四)所示部分,應補充「與林俊明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林俊明所涉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犯罪事實一、(三)、(七)、(十五)所示部分,均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犯罪事實一、(十二)所示犯罪時間部分,應更正為「民國109 年4 月18日19時15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仕基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四)前段、後段、(五)至(十一)、(十三)至(十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15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三)、(七)、(十五)部分,另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3 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十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與林俊明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19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①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77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⑤於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7 罪)、3 月、6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⑥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2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⑥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27日,於106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的①②③⑤與本案除附件犯罪事實一、(十二)以外之部分罪名相同,竟於出監後再犯本案,難認前案刑罰已讓被告知所警惕,其既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除附件犯罪事實一、(十二)外之其餘所犯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八)、(十)、(十三)部分所犯竊盜罪,警方當時尚無查獲構成合理懷疑被告竊取各該機車之證據,被告即向具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員坦認各該次竊盜犯行等情,有警員賴昱宏、警員徐俊祥、警員鄭楷臻出具偵查報告共3 紙為憑(見109 偵4634卷第4 頁、109 偵5426卷第4 頁、109 偵4999卷第3 頁),應係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所有或管領之機車、電動自行車及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同時造成他人受有交通不便的不利益,又酒後騎駛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另未經居住權人同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應訊態度尚具悔悟之心,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機車均已返還所有或管領權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粗工,平均月入新臺幣2 萬餘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另考量被告所犯罪數固然有19罪,然其中15罪均為機車或電動自行車竊盜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為109 年1 月4 日至109 年6 月28日期間,罪質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二、五、八、十主文欄第2 項所示財物,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機車或電動自行車均已返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各該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件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所竊得車號000-000 號車牌固未尋獲,考量該車牌為車籍管領之物且得重新請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
│附 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一 │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一) │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二) │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
│ │ │元、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三 │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三) │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
│ │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 │ │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四) │蔡仕基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
│ │ │累犯,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五 │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五) │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
│ │ │元、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六 │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六) │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七 │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七) │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
│ │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 │ │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八 │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八) │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九 │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九) │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十 │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十) │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送袋壹只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一│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十一)│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二│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十二)│蔡仕基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十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十三)│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十四│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十四)│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五│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十五)│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
│ │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 │ │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090、2157
、3335、3769、3924、4498、4634、4795、4988、4989、4999、
5222、5426、7345、7825號起訴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90號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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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蔡仕基
林俊明
上揭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仕基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108 年9 月1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或獨自、或與林俊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 年1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巿香山區茄苳東街
291 號前,見陳彥林所有而由陳乾隆所使用之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取,逕以該車鑰匙開啟機
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陳乾隆發覺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具領發還,見本署10
9 年度偵字第2090號卷)。
(二)於109 年1 月7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
○段○○○段00○0 地號前,見江維安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取,逕以該車鑰匙開啟機
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並竊取置物箱內江維安所
有之錢包1 只〈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400元、駕照
〉、手機1 支、手錶1 支、水壼1 只及雨衣2 套得手。嗣
江維安發覺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具
領發還,見本署109 年度偵字第3769號卷)。
(三)於109 年2 月10日上午11時1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巿香山
區中華路六段647 巷57號前,見陳意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取,逕以該車鑰匙開啟機
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又於109 年2 月14日上午
11時53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縣○○鄉○○村○○○路
00巷0 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1 瓶(約600CC )後,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上開機車,途經新竹縣寶山鄉
深井村深井一路與深井二路口,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查,並
測得渠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當場扣得
上開機車(已具領發還,見本署109 年度偵字第2157號卷
)。
(四)於109 年2 月20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縣○○鄉○○村○
○路○段000 巷00號附近田地前,蔡仕基及林俊明見蘇榮
廣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
,已經蘇榮廣自行尋獲,但尋獲時未懸掛車牌)鑰匙未拔
取,而推由蔡仕基逕以A 機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取A
機車得手,蔡仕基旋騎乘A 車並搭載林俊明前往新竹市香
山區地區尋找友人,繼於同日下午2 時41分許,在新竹市
○○區○村路000 號附近,蔡仕基及林俊明又見萬梓祿所
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鑰
匙未拔取,再由蔡仕基再以B 機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
取B 機車,得手後,蔡仕基騎乘B 機車,而林俊明騎乘A
機車一同離去。嗣蘇廣、萬梓祿各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獲,並扣得B 機車(業已具領發還,見本署109 年度偵
字第4988號卷)。
(五)於109 年2 月22日上午6 時48分許,在新竹巿東區自由路
95巷18弄16號前,見黃宜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取,逕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
得該機車供己騎用,並竊取機車置物箱內黃宜萱所有之皮
夾1 只(內含現金3,300 元)、手機1 支得手。嗣黃宜萱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具領發還
,見本署109 年度偵字第3335號卷)。
(六)於109 年3 月10日下午3 時52分許,在新竹縣○○鄉○○
村○○路○段000 號前,見鄭淼財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取,逕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
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鄭淼財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具領發還,見本署109 年度偵
字第4795號卷)。
(七)於109 年4 月1 日上午7 時45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巿北區
中華路二段349 號前,見高俞峰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取,逕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
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又於同日上午7 時56分許,明知
渠稍早在苗栗縣竹南鎮南隘路一段萬聖宮飲酒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上開機車返家,途經新竹縣寶山
鄉雙溪村雙林路一段與雙林路一段286 巷口,因騎車左右
搖晃為警攔查,並測得渠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已具領發還,見本署109 年
度偵字第3924號卷)。
(八)於109 年4 月3 日夜間8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
村○○路00號前,見江康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取,逕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
得該機車供己騎用,並竊取安全帽1 頂得手。嗣江康華報
警處理,為警在新竹巿北區田美三街與光華南街18巷口處
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已具領發還,見本署109 年度
偵字第4634號卷)。
(九)於109 年4 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巿香山區元培街22
0 號前,見連政杰所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疏未拔取,逕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
車供己騎用。嗣連政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
上開機車(已具領發還,見本署109 年度偵字第4989號卷
)。
(十)於109 年4 月15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竹巿北區西大路
527 號前,見劉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疏未拔取,逕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
車供己騎用,並竊取機車腳踏板上之外送袋1 只(價值2,
000 元)。嗣劉成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
開機車(已具領發還,見本署109 年度偵字第5426號卷)
。
(十一)於109 年4 月15日夜間10時26分許,在新竹巿香山區大
庄路34號前,見蘇宥淪所使用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取,逕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
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蘇宥淪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具領發還,109 年度偵字第78
25號卷)。
(十二)於108 年4 月18日夜間7 時15分許,蔡仕基明知未經林
日生同意,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擅自進入
新竹縣○○鄉○○村○○路000 號之林日生住宅。嗣林
日生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見109 年度偵字第
4498號卷)。
(十三)於109 年4 月19日夜間7 時41分許,在新竹巿香山區中
華路4 段602 號前,見楊紘亦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鑰匙疏
未拔取,逕以該車鑰匙開啟電動自行車電門而竊得該電
動自行車供己騎用。嗣楊紘亦報警處理,為警在苗栗縣
竹南鎮天仁70號前涼亭旁查獲,當場扣得上開電動自行
車(已具領發還,見本署109 年度偵字第4999號卷)。
(十四)於109 年4 月21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新竹巿香山區南
隘大橋防汛道旁,見黃賴旺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取,逕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
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黃賴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具領發還,109 年度偵字第
5222號卷)。
(十五)於109 年6 月28日夜間6 時許,在新竹巿東區興學街2
號前,見王祈文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疏未拔取,逕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
機車供己騎用。又於翌(29)日下午3 時14分許,明知
渠稍早在苗栗縣頭份巿興隆里細坪羅庚碑旁之池塘,飲
用玻璃瓶米酒1 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
乘上開機車返家,途經新竹縣寶山鄉深井村深井三路50
巷口為警攔查,並測得渠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
克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已具領發還,見109 年
度偵字第7345號卷)。
二、案經陳乾隆、江維安、萬梓祿、高俞峰、連政杰、劉成、
蘇宥淪、林日生、楊紘亦、黃賴旺等人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仕基自白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至(十一)、
(十三)至(十五)所述之竊盜及公共危險等犯行,且於前
揭犯罪事實欄(十二)至林日生住宅之事實,然辯稱:犯罪
事實欄(十二)部分,伊之前都是這樣子直接進去找林俊明
,當時門關著但是沒有鎖,伊沒有無故侵入住宅云云;被告
林俊明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時間、地點,搭乘
被告蔡仕基所騎乘之A 機車前往新竹市香山區地區尋找友人
,嗣將A 機車騎回住家附近停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
揭竊盜犯行,並辯稱:均係被告蔡仕基所為,伊沒有參與竊
盜云云,然有下列證據得證明渠等前揭各該犯行,以下分述
之: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十一)、(十三)至(十五)所
述被告蔡仕基涉有竊盜、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據被告蔡
仕基自白在卷,核與被害人陳彥林、陳意、黃宜萱、鄭
淼財、江康華、王祈文、告訴人陳乾隆、江維安、萬梓祿
、高俞峰、連政杰、劉成、蘇宥淪、林日生、楊紘亦、
黃賴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保管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及相片等物在卷可考,是被告蔡仕基之自白核與客
觀事實相符。
(二)就犯罪事實欄(十二)所述被告蔡仕基涉有無故侵入住宅
罪嫌部分: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日生指述明
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鄉○○路 000 號平
面圖、現場照片 10 張等物在卷可考;輔以證人即被告林
俊明亦陳稱:沒有事先同意被告蔡仕基進入上址住宅,先
前不知道被告蔡仕基要來找伊等語;佐以被告蔡仕基亦於
偵查中自承:伊當時喝酒醉等語,益徵被告蔡仕基前揭辯
解,應為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三)就犯罪事實欄(四)所述被告林俊明涉有竊盜罪嫌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告蔡仕基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
被害人蘇榮廣、告訴人萬梓祿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保管單及相片等物在卷
可考;輔以證人即被告蔡仕基偵查中陳稱:被告林俊明知
悉車號:000-000 號機車係被害人蘇榮廣所有,而車牌係
遭被告林俊明取走等語;參以證人即被害人蘇榮廣亦陳稱
:A 車尋獲時未懸掛車牌,且係被告林俊明告知A 車停放
地點方尋獲等語;佐以被告林俊明亦於偵查中自承:車號
:000-000 號機車伊準備騎回去還給蘇廣等語,是被告
林俊明前揭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四)綜上,被告蔡仕基、林俊明前揭各辯解,應為卸責之詞,
不能採信,而渠等前揭各該犯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蔡仕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一)至(
十一)及(十三)至(十五)竊盜部分所為,各係涉犯刑法
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共 15 罪);就犯罪事實欄
所述(三)、(七)、(十五)等公共危險部分所為,各係
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共
3 罪);就犯罪事實欄(十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核被告林俊明就前揭犯罪事實欄
(四)部分所為,各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共2 罪)。被告蔡仕基、被告林俊明就犯罪事實欄(四)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至被告蔡仕基就前揭竊盜罪15次、公共危險罪3
次、侵入住宅罪1 次、被告林俊明就前揭竊盜罪2 次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各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之。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定有明文。被告蔡仕基犯罪事實欄(
二)所竊取之現金2,400 元及手機,犯罪事實欄(五)所竊
取之現金3,300 元及手機,犯罪事實欄(八)所竊取之安全
帽,犯罪事實欄(十)所竊取之外送袋與被告林俊明犯罪事
實欄(四)所竊取之車牌:KFT-571 號未返還被害人蘇榮廣
、黃宜萱、江康華及告訴人江維安、劉成等人,前揭物品
為被告蔡仕基、被告林俊明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
餘遭竊物品諸如遭竊之機車、鑰匙、錢包、駕照、手錶、水
壼、雨衣均據渠等具領發還,業如前述,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另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蔡仕基於犯罪事實欄(五)、(
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尚竊取現金4,300 及4,000 元云云
,然此部分為被告蔡仕基所否認,況此等金錢損失部分,除
被害人黃宜萱及告訴人劉成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資
補強之證據,基於犯罪事實不明,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
,自不能為不利被告蔡仕基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