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8 分鐘讀完全文 16,3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6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王凱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仕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90、2157、3335、3769、3924、4498、4634、4795、4988、4989、4999、5222、5426、7345、78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仕基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同編號同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二、五、八、十同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一)、(十三)至(十五)所示部分,均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一、(四)所示部分,應補充「與林俊明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林俊明所涉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犯罪事實一、(三)、(七)、(十五)所示部分,均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犯罪事實一、(十二)所示犯罪時間部分,應更正為「民國109 年4 月18日19時15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仕基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四)前段、後段、(五)至(十一)、(十三)至(十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15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三)、(七)、(十五)部分,另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3 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十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與林俊明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19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①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77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⑤於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7 罪)、3 月、6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⑥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2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⑥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27日,於106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的①②③⑤與本案除附件犯罪事實一、(十二)以外之部分罪名相同,竟於出監後再犯本案,難認前案刑罰已讓被告知所警惕,其既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除附件犯罪事實一、(十二)外之其餘所犯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八)、(十)、(十三)部分所犯竊盜罪,警方當時尚無查獲構成合理懷疑被告竊取各該機車之證據,被告即向具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員坦認各該次竊盜犯行等情,有警員賴昱宏、警員徐俊祥、警員鄭楷臻出具偵查報告共3 紙為憑(見109 偵4634卷第4 頁、109 偵5426卷第4 頁、109 偵4999卷第3 頁),應係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所有或管領之機車、電動自行車及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同時造成他人受有交通不便的不利益,又酒後騎駛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另未經居住權人同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應訊態度尚具悔悟之心,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機車均已返還所有或管領權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粗工,平均月入新臺幣2 萬餘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另考量被告所犯罪數固然有19罪,然其中15罪均為機車或電動自行車竊盜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為109 年1 月4 日至109 年6 月28日期間,罪質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二、五、八、十主文欄第2 項所示財物,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機車或電動自行車均已返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各該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件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所竊得車號000-000 號車牌固未尋獲,考量該車牌為車籍管領之物且得重新請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
  │附  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一  │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一)  │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二)  │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
  │    │                            │元、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三  │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三)  │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
  │    │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    │                            │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四)  │蔡仕基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
  │    │                            │累犯,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五  │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五)  │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
  │    │                            │元、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六  │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六)  │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七  │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七)  │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
  │    │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    │                            │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八  │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八)  │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九  │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九)  │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十  │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十)  │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送袋壹只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一│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十一)│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二│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十二)│蔡仕基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十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十三)│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十四│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十四)│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五│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十五)│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
  │    │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    │                            │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090、2157
、3335、3769、3924、4498、4634、4795、4988、4989、4999、
5222、5426、7345、7825號起訴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90號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被    告  蔡仕基
              林俊明
上揭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仕基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108 年9 月1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或獨自、或與林俊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 年1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巿香山區茄苳東街
      291 號前,見陳彥林所有而由陳乾隆所使用之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取,逕以該車鑰匙開啟機
      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陳乾隆發覺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具領發還,見本署10
      9 年度偵字第2090號卷)。
(二)於109 年1 月7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
      ○段○○○段00○0 地號前,見江維安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取,逕以該車鑰匙開啟機
      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並竊取置物箱內江維安所
      有之錢包1 只〈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400元、駕照
      〉、手機1 支、手錶1 支、水壼1 只及雨衣2 套得手。嗣
      江維安發覺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具
      領發還,見本署109 年度偵字第3769號卷)。
(三)於109 年2 月10日上午11時1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巿香山
      區中華路六段647 巷57號前,見陳意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取,逕以該車鑰匙開啟機
      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又於109 年2 月14日上午
      11時53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縣○○鄉○○村○○○路
      00巷0 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1 瓶(約600CC )後,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上開機車,途經新竹縣寶山鄉
      深井村深井一路與深井二路口,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查,並
      測得渠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當場扣得
      上開機車(已具領發還,見本署109 年度偵字第2157號卷
      )。
(四)於109 年2 月20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縣○○鄉○○村○
      ○路○段000 巷00號附近田地前,蔡仕基及林俊明見蘇榮
      廣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
      ,已經蘇榮廣自行尋獲,但尋獲時未懸掛車牌)鑰匙未拔
      取,而推由蔡仕基逕以A 機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取A
      機車得手,蔡仕基旋騎乘A 車並搭載林俊明前往新竹市香
      山區地區尋找友人,繼於同日下午2 時41分許,在新竹市
      ○○區○村路000 號附近,蔡仕基及林俊明又見萬梓祿所
      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鑰
      匙未拔取,再由蔡仕基再以B 機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
      取B 機車,得手後,蔡仕基騎乘B 機車,而林俊明騎乘A
      機車一同離去。嗣蘇廣、萬梓祿各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獲,並扣得B 機車(業已具領發還,見本署109 年度偵
      字第4988號卷)。
(五)於109 年2 月22日上午6 時48分許,在新竹巿東區自由路
      95巷18弄16號前,見黃宜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取,逕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
      得該機車供己騎用,並竊取機車置物箱內黃宜萱所有之皮
      夾1 只(內含現金3,300 元)、手機1 支得手。嗣黃宜萱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具領發還
      ,見本署109 年度偵字第3335號卷)。
(六)於109 年3 月10日下午3 時52分許,在新竹縣○○鄉○○
      村○○路○段000 號前,見鄭淼財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取,逕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
      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鄭淼財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具領發還,見本署109 年度偵
      字第4795號卷)。
(七)於109 年4 月1 日上午7 時45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巿北區
      中華路二段349 號前,見高俞峰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取,逕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
      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又於同日上午7 時56分許,明知
      渠稍早在苗栗縣竹南鎮南隘路一段萬聖宮飲酒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上開機車返家,途經新竹縣寶山
      鄉雙溪村雙林路一段與雙林路一段286 巷口,因騎車左右
      搖晃為警攔查,並測得渠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已具領發還,見本署109 年
      度偵字第3924號卷)。
(八)於109 年4 月3 日夜間8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
      村○○路00號前,見江康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取,逕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
      得該機車供己騎用,並竊取安全帽1 頂得手。嗣江康華報
      警處理,為警在新竹巿北區田美三街與光華南街18巷口處
      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已具領發還,見本署109 年度
      偵字第4634號卷)。
(九)於109 年4 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巿香山區元培街22
      0 號前,見連政杰所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疏未拔取,逕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
      車供己騎用。嗣連政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
      上開機車(已具領發還,見本署109 年度偵字第4989號卷
      )。
(十)於109 年4 月15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竹巿北區西大路
      527 號前,見劉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疏未拔取,逕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
      車供己騎用,並竊取機車腳踏板上之外送袋1 只(價值2,
      000 元)。嗣劉成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
      開機車(已具領發還,見本署109 年度偵字第5426號卷)
      。
(十一)於109 年4 月15日夜間10時26分許,在新竹巿香山區大
        庄路34號前,見蘇宥淪所使用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取,逕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
        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蘇宥淪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具領發還,109 年度偵字第78
        25號卷)。
(十二)於108 年4 月18日夜間7 時15分許,蔡仕基明知未經林
        日生同意,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擅自進入
        新竹縣○○鄉○○村○○路000 號之林日生住宅。嗣林
        日生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見109 年度偵字第
        4498號卷)。
(十三)於109 年4 月19日夜間7 時41分許,在新竹巿香山區中
        華路4 段602 號前,見楊紘亦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鑰匙疏
        未拔取,逕以該車鑰匙開啟電動自行車電門而竊得該電
        動自行車供己騎用。嗣楊紘亦報警處理,為警在苗栗縣
        竹南鎮天仁70號前涼亭旁查獲,當場扣得上開電動自行
        車(已具領發還,見本署109 年度偵字第4999號卷)。
(十四)於109 年4 月21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新竹巿香山區南
        隘大橋防汛道旁,見黃賴旺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取,逕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
        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黃賴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具領發還,109 年度偵字第
        5222號卷)。
(十五)於109 年6 月28日夜間6 時許,在新竹巿東區興學街2
        號前,見王祈文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疏未拔取,逕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
        機車供己騎用。又於翌(29)日下午3 時14分許,明知
        渠稍早在苗栗縣頭份巿興隆里細坪羅庚碑旁之池塘,飲
        用玻璃瓶米酒1 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
        乘上開機車返家,途經新竹縣寶山鄉深井村深井三路50
        巷口為警攔查,並測得渠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
        克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已具領發還,見109 年
        度偵字第7345號卷)。
二、案經陳乾隆、江維安、萬梓祿、高俞峰、連政杰、劉成、
    蘇宥淪、林日生、楊紘亦、黃賴旺等人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仕基自白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至(十一)、
    (十三)至(十五)所述之竊盜及公共危險等犯行,且於前
    揭犯罪事實欄(十二)至林日生住宅之事實,然辯稱:犯罪
    事實欄(十二)部分,伊之前都是這樣子直接進去找林俊明
    ,當時門關著但是沒有鎖,伊沒有無故侵入住宅云云;被告
    林俊明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時間、地點,搭乘
    被告蔡仕基所騎乘之A 機車前往新竹市香山區地區尋找友人
    ,嗣將A 機車騎回住家附近停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
    揭竊盜犯行,並辯稱:均係被告蔡仕基所為,伊沒有參與竊
    盜云云,然有下列證據得證明渠等前揭各該犯行,以下分述
    之: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十一)、(十三)至(十五)所
      述被告蔡仕基涉有竊盜、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據被告蔡
      仕基自白在卷,核與被害人陳彥林、陳意、黃宜萱、鄭
      淼財、江康華、王祈文、告訴人陳乾隆、江維安、萬梓祿
      、高俞峰、連政杰、劉成、蘇宥淪、林日生、楊紘亦、
      黃賴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保管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及相片等物在卷可考,是被告蔡仕基之自白核與客
      觀事實相符。
(二)就犯罪事實欄(十二)所述被告蔡仕基涉有無故侵入住宅
      罪嫌部分: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日生指述明
      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鄉○○路 000 號平
      面圖、現場照片 10 張等物在卷可考;輔以證人即被告林
      俊明亦陳稱:沒有事先同意被告蔡仕基進入上址住宅,先
      前不知道被告蔡仕基要來找伊等語;佐以被告蔡仕基亦於
      偵查中自承:伊當時喝酒醉等語,益徵被告蔡仕基前揭辯
      解,應為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三)就犯罪事實欄(四)所述被告林俊明涉有竊盜罪嫌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告蔡仕基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
      被害人蘇榮廣、告訴人萬梓祿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保管單及相片等物在卷
      可考;輔以證人即被告蔡仕基偵查中陳稱:被告林俊明知
      悉車號:000-000 號機車係被害人蘇榮廣所有,而車牌係
      遭被告林俊明取走等語;參以證人即被害人蘇榮廣亦陳稱
      :A 車尋獲時未懸掛車牌,且係被告林俊明告知A 車停放
      地點方尋獲等語;佐以被告林俊明亦於偵查中自承:車號
      :000-000 號機車伊準備騎回去還給蘇廣等語,是被告
      林俊明前揭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四)綜上,被告蔡仕基、林俊明前揭各辯解,應為卸責之詞,
      不能採信,而渠等前揭各該犯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蔡仕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一)至(
    十一)及(十三)至(十五)竊盜部分所為,各係涉犯刑法
    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共 15 罪);就犯罪事實欄
    所述(三)、(七)、(十五)等公共危險部分所為,各係
    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共
    3 罪);就犯罪事實欄(十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核被告林俊明就前揭犯罪事實欄
    (四)部分所為,各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共2 罪)。被告蔡仕基、被告林俊明就犯罪事實欄(四)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至被告蔡仕基就前揭竊盜罪15次、公共危險罪3
    次、侵入住宅罪1 次、被告林俊明就前揭竊盜罪2 次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各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之。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定有明文。被告蔡仕基犯罪事實欄(
    二)所竊取之現金2,400 元及手機,犯罪事實欄(五)所竊
    取之現金3,300 元及手機,犯罪事實欄(八)所竊取之安全
    帽,犯罪事實欄(十)所竊取之外送袋與被告林俊明犯罪事
    實欄(四)所竊取之車牌:KFT-571 號未返還被害人蘇榮廣
    、黃宜萱、江康華及告訴人江維安、劉成等人,前揭物品
    為被告蔡仕基、被告林俊明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
    餘遭竊物品諸如遭竊之機車、鑰匙、錢包、駕照、手錶、水
    壼、雨衣均據渠等具領發還,業如前述,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另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蔡仕基於犯罪事實欄(五)、(
    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尚竊取現金4,300 及4,000 元云云
    ,然此部分為被告蔡仕基所否認,況此等金錢損失部分,除
    被害人黃宜萱及告訴人劉成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資
    補強之證據,基於犯罪事實不明,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
    ,自不能為不利被告蔡仕基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6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