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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申惟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456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仕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93號、109 年度偵字第2089號、109 年度偵字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仕基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 至4行關於「即竊取該機車,及其上之安全帽供己代步使用(已發還)」之記載,應更正為「即竊取該機車(含鑰匙3 支)及其上之安全帽1 頂供己代步使用(機車及安全帽1 頂已發還張竣翔)」。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仕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3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7 罪)、3 月、3 月、3 月、4 月、6 月、7 月、3 月(共3 罪)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7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 月27日(下稱甲案);又因竊盜、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4 月(共2 罪)、5月、5 月、8 月、5 月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8 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末於109 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次竊盜罪,自均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行,竟仍不能自制,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毫不重視他人對財產之所有權利,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重覆再犯同質性之本案3 次竊盜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係具有工作能力之人,更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仍不知悔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所為、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93號卷(下稱偵1893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3 罪之類型、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獲取利益、犯後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被害人張竣翔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安全帽1 頂、被害人林錦良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該等物品均已實際發還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89號卷(下稱偵2089卷)第52頁、109 年度偵字第2226號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被害人張竣翔之鑰匙3 支,亦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張竣翔;被告則於警詢時供稱:鑰匙已經不見了等語(偵2089卷第37頁)。本院審酌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鑰匙3 支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鑰匙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若與搭配之鎖頭分離,即不具實際效用,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均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竊得告訴人邱明煥所有之空心鐵管70餘支,同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邱明煥;惟告訴人邱明煥業於警詢時陳稱:失竊的空心鐵管已經放了好幾年了,損失金額不清楚等語(見偵1893卷第39頁)。是本院審酌告訴人邱明煥就該等空心鐵管既無具體使用目的、表彰之經濟價值非鉅,且未扣案,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礙本案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刑罰之預防及矯治目的,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耗費司法資源,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56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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