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仕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仕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仕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容有誤載,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附表所示事實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之異或同,與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之久暫,並綜合考量其他附表所示各判決所審酌有關量刑之一切事項、所犯數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2次、有期徒刑4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①109年3月4日21時5分許 ②109年4月10日15時30分許 ③109年3月6日12時30分許 ①109年4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 ②109年4月29日 109年4月18日夜間6時46分前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93號等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82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苗簡字第456號 109年度易字第343號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59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14日 109年7月15日 110年7月1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苗簡字第456號 109年度易字第343號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5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6月1日 109年9月28日 110年8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634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242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558號 附表編號1、2經苗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花蓮地檢110年度執更助字第8號,刑期自117.12.27至119.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