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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莊仁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逸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946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逸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下午2 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 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進入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之「竹野燒肉飯」民族店,見店內後方辦公室之抽屜未上鎖,遂徒手竊取抽屜內之零錢袋4 個(分別有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8個、10元硬幣24個、5 元硬幣28個、1 元硬幣85個,共計1,365 元)以及竹野燒肉飯帳單4 份,得手後,即自後門逃離,經店長呂榮裕發現店內遭竊而上前攔阻,並由路人報警處理,嗣經員警、呂榮裕以及路人於新竹市○○路000 號巷口一同將王逸平逮捕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榮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94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 至6 頁、第47至48頁;本院聲羈字卷第4 至5 頁;本院易字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呂榮裕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 至8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18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第21至3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不論累犯之說明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101 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4 年10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6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7 至31頁),然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5 年4 月29日,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8708 號提起公訴,現由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330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 至34頁),依上述法條之規定,上開假釋有依法撤銷之可能性,是本件現不宜論以累犯,待上開撤銷假釋之期間經過,若假釋未被撤銷,再由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體格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工作努力營生,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於100 至101 年間有多次竊盜前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均已經返還告訴人,未對告訴人造成進一步傷害,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前擔任送貨員,每個月收入約3 萬元,家中有父親、姊姊、姊夫、哥哥、姪子、姪女,本身沒有結婚,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竊取物品之數量與價值以及其為前開犯行之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硬幣及帳單前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60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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