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正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105 年度偵字第108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正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蔡正榮前於民國94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曾(1) 於99年5 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0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2)於100 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3) 於100 年10月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10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上開(2) 、(3) 案件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9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1) 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 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蔡正榮仍未戒絕毒癮,(1) 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5日10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3 樓302 室其租屋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2) 又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5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士,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毛重0.43公克、驗餘淨重0.1616公克)即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5 年5 月25日18時50分許,在蔡正榮、徐玉香位於苗栗縣○○鎮○○○街00號3樓302 室租屋處,當場拘獲蔡正榮、徐玉香,並經蔡正榮、徐玉香同意搜索,在上開處所搜索扣得上揭大麻1 包(毛重0.43公克,驗餘淨重0.1616公克)、玻璃球1 個;於同日20時30分許,經蔡正榮、徐玉香同意搜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街00巷00弄0 號5 樓居所,扣得蔡正榮所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 小包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正榮對其於上揭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156 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5日編號UU/2016/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418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並有大麻1 包(毛重0.43公克,驗餘淨重0.1616公克)、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1)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3) 第3次(或第3次 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為刑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前於94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被告既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蔡正榮如事實欄二(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分別另論以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罪。被告蔡正榮如事實欄二(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其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自非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查本件扣案之大麻1 包(毛重0.43公克,驗餘淨重0.1616公克),屬查獲且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8條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均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