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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吳靜怡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4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正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0024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0484號)後,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下午5時,在

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正榮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被告蔡正榮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罪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2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易字第4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4月(共2罪)、5月(共3罪)、6月(共2罪)、9月、10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又15日、2月(共2罪)、2月又15日(共3罪)、3月(共2罪)、4月又15日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8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9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蔡正榮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 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而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或轉讓,詎其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溫玉文或魏文勝(曾為夫妻關係)以溫文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撥打蔡正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蔡正榮,蔡正榮每次分別先向溫玉文或魏文勝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金額後,由蔡正榮代溫玉文或魏文勝向古正義購買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後(古正義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0484 號起訴),再與溫玉文或魏文勝約定在如附表所示之新竹縣竹東鎮蔡正榮所居住之美芝城社區、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的萊爾富或全家便利超商或是臺68號快速道路旁等地點,將上述代買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溫玉文或魏文勝,嗣因員警調查古正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清查通聯記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復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484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內容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說明。

(二)原起訴書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101年2月10日以竹檢家期101蒞459字第3937號函檢附101年度蒞字第459號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故本院不另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之競合,除想像競合外,尚有法規(條)競合。前者,刑法第55條前段設其規定,係指一行為發生數結果,觸犯數罪名之競合狀態,而就所觸犯之數罪名中,從其較重之一罪處斷,但仍不排斥其競合之輕罪,僅不另加以處罰而已,屬於裁判上一罪。後者,則不見之明文,認應委諸於法理解決,乃一行為發生一結果,成立一罪名,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之情形,而就競合之數法條中,擇一適用,並當然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而為單純一罪。因此,想像競合係處刑問題,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以致發生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之不合理現象,刑法第55條但書乃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而法律競合,既純屬適用法律問題,無關乎數罪名之輕重比較,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之拘束,祇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即足,尤無不得量處低於已被排斥不用之法條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院參考上述說明,而針對被告蔡正榮如附表所犯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科處有期徒刑4月,於法理上尚無不合,附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書記官 呂欣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轉讓對象│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99年6月1日至│在新竹縣竹東鎮蔡│溫玉文  │蔡正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    │100年1月中旬│正榮所居住之美芝│或魏文勝│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間之某日    │城社區、新竹縣竹│        │肆月。                        │
│    │            │東鎮二重埔的萊爾│        │                              │
│    │            │富或全家便利超商│        │                              │
│    │            │、或臺68號快速道│        │                              │
│    │            │路旁,上三處地點│        │                              │
│    │            │之任一處。      │        │                              │
├──┼──────┼────────┼────┼───────────────┤
│ 二 │99年6月1日至│在新竹縣竹東鎮蔡│溫玉文  │蔡正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    │100年1月中旬│正榮所居住之美芝│或魏文勝│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間之某日    │城社區、新竹縣竹│        │肆月。                        │
│    │            │東鎮二重埔的萊爾│        │                              │
│    │            │富或全家便利超商│        │                              │
│    │            │、或臺68號快速道│        │                              │
│    │            │路旁,上三處地點│        │                              │
│    │            │之任一處。      │        │                              │
├──┼──────┼────────┼────┼───────────────┤
│ 三 │99年6月1日至│在新竹縣竹東鎮蔡│溫玉文  │蔡正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    │100年1月中旬│正榮所居住之美芝│或魏文勝│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間之某日    │城社區、新竹縣竹│        │肆月。                        │
│    │            │東鎮二重埔的萊爾│        │                              │
│    │            │富或全家便利超商│        │                              │
│    │            │、或臺68號快速道│        │                              │
│    │            │路旁,上三處地點│        │                              │
│    │            │之任一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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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9年6月1日至│在新竹縣竹東鎮蔡│溫玉文  │蔡正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    │100年1月中旬│正榮所居住之美芝│或魏文勝│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間之某日    │城社區、新竹縣竹│        │肆月。                        │
│    │            │東鎮二重埔的萊爾│        │                              │
│    │            │富或全家便利超商│        │                              │
│    │            │、或臺68號快速道│        │                              │
│    │            │路旁,上三處地點│        │                              │
│    │            │之任一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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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9年6月1日至│在新竹縣竹東鎮蔡│溫玉文  │蔡正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    │100年1月中旬│正榮所居住之美芝│或魏文勝│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間之某日    │城社區、新竹縣竹│        │肆月。                        │
│    │            │東鎮二重埔的萊爾│        │                              │
│    │            │富或全家便利超商│        │                              │
│    │            │、或臺68號快速道│        │                              │
│    │            │路旁,上三處地點│        │                              │
│    │            │之任一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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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9年6月1日至│在新竹縣竹東鎮蔡│溫玉文  │蔡正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    │100年1月中旬│正榮所居住之美芝│或魏文勝│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間之某日    │城社區、新竹縣竹│        │肆月。                        │
│    │            │東鎮二重埔的萊爾│        │                              │
│    │            │富或全家便利超商│        │                              │
│    │            │、或臺68號快速道│        │                              │
│    │            │路旁,上三處地點│        │                              │
│    │            │之任一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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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9年6月1日至│在新竹縣竹東鎮蔡│溫玉文  │蔡正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    │100年1月中旬│正榮所居住之美芝│或魏文勝│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間之某日    │城社區、新竹縣竹│        │肆月。                        │
│    │            │東鎮二重埔的萊爾│        │                              │
│    │            │富或全家便利超商│        │                              │
│    │            │、或臺68號快速道│        │                              │
│    │            │路旁,上三處地點│        │                              │
│    │            │之任一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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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99年6月1日至│在新竹縣竹東鎮蔡│溫玉文  │蔡正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    │100年1月中旬│正榮所居住之美芝│或魏文勝│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間之某日    │城社區、新竹縣竹│        │肆月。                        │
│    │            │東鎮二重埔的萊爾│        │                              │
│    │            │富或全家便利超商│        │                              │
│    │            │、或臺68號快速道│        │                              │
│    │            │路旁,上三處地點│        │                              │
│    │            │之任一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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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99年6月1日至│在新竹縣竹東鎮蔡│溫玉文  │蔡正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    │100年1月中旬│正榮所居住之美芝│或魏文勝│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間之某日    │城社區、新竹縣竹│        │肆月。                        │
│    │            │東鎮二重埔的萊爾│        │                              │
│    │            │富或全家便利超商│        │                              │
│    │            │、或臺68號快速道│        │                              │
│    │            │路旁,上三處地點│        │                              │
│    │            │之任一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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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99年6月1日至│在新竹縣竹東鎮蔡│溫玉文  │蔡正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    │100年1月中旬│正榮所居住之美芝│或魏文勝│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間之某日    │城社區、新竹縣竹│        │肆月。                        │
│    │            │東鎮二重埔的萊爾│        │                              │
│    │            │富或全家便利超商│        │                              │
│    │            │、或臺68號快速道│        │                              │
│    │            │路旁,上三處地點│        │                              │
│    │            │之任一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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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5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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