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1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1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裕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裕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蕭裕澄前於民國 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17日以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1月1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蕭裕澄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7日19時21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7日19時21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蕭裕澄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可能是因為生病吃胃藥或感冒藥或酵素或普拿疼才會呈陽性反應,但時間過久我不記得了,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 104年10月27日19時21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GC/MS)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1月10日報告編號:UU/2015/A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 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
㈡、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 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00000000號函 1份附卷為憑,足見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份在卷可按。
㈢、又安非他命類藥物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查詢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 2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附卷足稽;再酵素為蛋白質,經人體消化代謝後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因此服用上開藥物及酵素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據此研判受檢者(即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等情,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4年1月1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甚明。是被告先後辯稱係服用感冒藥、治療胃潰瘍之藥物或酵素因而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多次辯解不一已有可疑,且辯解內容亦均與事實不符,是均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揆諸上揭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 104年10月27日19時21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1月1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蕭裕澄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03年7月17日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於104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而為不起訴處分,竟未悛悔勵行戒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猶不知警惕,無視甲基安非他命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