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1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1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得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得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增列「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戴得樂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戴得樂前於①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0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11月15日確定;②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日以93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11月22日確定;③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6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於95年7月31日確定;④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6日以94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月22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5年6月22日確定;⑤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8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7月4日確定;⑥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於95年12月22日確定;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5年12月15日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嗣經本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4號裁定就①至⑤、⑦案件減刑,其中①至③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④至⑤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⑦與不得減刑之⑥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於96年8月20日確定,並於99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原定刑期至100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月又29日。⑧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月17日確定;⑨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0年4月25日確定;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9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3月9日確定。上開⑧⑨⑩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2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0年6月7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竟不知悛悔,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08號
被 告 戴得樂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得樂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99年間,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9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3月及3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02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2
年8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戴得
樂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採驗尿液時
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市經國路二段 218巷後方某土
地公廟,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4年10月2 日因另涉竊盜案為警逮捕,經採集尿
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戴得樂於偵查中有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供述。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4 年10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
體編號:C-308)。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