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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258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陳健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258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聖群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聖群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供馬聖群作為擔保,其後並收取第二期利息1萬元,以此方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又被告自白與其他證據互核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二)累犯:被告前曾因重利罪,於103年11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重利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重利犯行,惡性非輕,暨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中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增訂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重利犯罪所得新台幣二萬元,已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依前開規定自應予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199號
    被      告  馬聖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10鄰月眉潭25
                          9號之2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聖群曾因重利案件,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於10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馬聖群
    仍不知悔改,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1日某時,在新
    竹市○道○路0段0號2樓環球世博館,乘張佳寧急迫需款之
    際,貸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
    10日1期,每期收取利息1萬元,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1萬元
    ,故借款當日實拿9萬元,其復要求張佳寧簽立面額為10萬
    元之本票1紙及提供身分證影本(均未扣案)交付馬聖群作
    為擔保,嗣張佳寧無力支付利息,另簽立面額3萬元之支票
    (未扣案)供馬聖群作為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約2萬元。嗣經張佳寧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聖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佳寧、證人許尊皓於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馬聖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得  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258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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