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67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6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楚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楚瑜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豬豬肉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楚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3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0 年7 月29日,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1 年5 月22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1 年6 月26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確定;上揭①至④案件,復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確定,於104 年4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4 年7 月4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顯然並未記取教訓,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竊得之全豬豬肉1 隻(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0元),固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11,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174號
被 告 謝楚瑜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楚瑜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9月、5月,以101年聲字第4444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8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2月5日凌晨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竹北市仁義市場、由告訴
人李惠玲經營之豬肉攤販前,徒手竊取上開豬肉攤之全豬豬
肉1隻(價值新臺幣11,000元)搬運至上開車輛,得手後旋
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李惠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楚瑜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惠玲於警詢中、證人羅若語於偵訊中陳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