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69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6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益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益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伍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A0000000號)」應予補充,並增加證據:「新竹市警察局105 年10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 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216號鑑驗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吳益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被告吳益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戒癮治療及判處徒刑後,未能戒除毒癮猶再度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復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 包(驗餘淨重0.3954公克,保管字號:105 年度安字第06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55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保管字號:105 年度保字第16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57頁),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陳麗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
被 告 吳益隆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益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竹北簡字第19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5 年10月12日
晚上8 時許,在其新竹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0月12日晚上8 時15分許,
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980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益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
可稽,該檢驗報告內容載明被告尿液(原始編號:G-049 ,
參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
398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前科,於105 年3 月
11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954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另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作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