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米夏爾優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8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米夏爾優命所犯如附表所示柒拾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米夏爾優命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73所示之罪係在民國102 年1 月25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施行前犯之,並均於102 年1 月25日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 至75所示之7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宣示判決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出具之「聲請數罪併罰狀」、「刑事合併狀」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如附表編號1 至75所示之75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2 至68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2 年5 月23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如附表編號69至7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如附表編號74、7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2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75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4年7 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 至68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2 月、上開判決就如附表編號69至73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及就如附表編號74、75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之總和9 年11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在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至19、21、25至44、46至75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但因如附表編號1 、3 、20、22至24、4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5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2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