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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3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政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3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政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政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威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陳政威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於102 年1 月25日前所犯,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及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業已於105 年1月11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內,勾選「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亦不撤回聲請」之選項,並予以簽名捺印,有上開回覆表乙紙附卷可稽(見聲字卷第3 頁),故受刑人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復該聲請本院審核認係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刑度雖得易科罰金,然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刑度已不得易科罰金,參以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之反面解釋,本件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3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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