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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葉明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他字第47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明信(下稱受刑人),於民國88年間中旬、90年2 月6 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之主文為:「葉明信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九四一FBL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子彈玖顆,均沒收。葉明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1347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12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內之日數比例折算。於執行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執更字第76號指揮書,將受刑人羈押日數260 日折抵有期徒刑260 日,惟受刑人認為其羈押之日數應先折抵罰金120 萬元部分,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關於羈押折抵順序不利於受刑人,受刑人於104 年間已符合假釋要件,勢必再執行易服勞役,影響其權益甚鉅,是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不當之執行,請本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及3 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於87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然於假釋期間內即88年間中旬、90年2 月6 日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歷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9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5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8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19號判決終告確定,其確定主文為「葉明信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九四一FBL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六六五四一號)、子彈玖顆,均沒收。葉明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1347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12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內之日數比例折算。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執更字第76號指揮書以羈押日數260 日折抵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6 年部分刑期,上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134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更字第76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㈡受刑人對檢察官之上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應以其受羈押之日數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再將剩餘之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云云。然查93年間有效之刑法第46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又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乃因罰金刑係財產刑,與其它有期徒刑或拘役之自由刑的執行,原可併為執行,而無定其先後之必要,故將罰金刑除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56 號裁定參照)。況罰金刑倘已易服勞役,即與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無法同時執行,而有定其執行先後之問題,此時即應回歸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先執行其重者,以此觀之,本件檢察官將羈押期間優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

四、本件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為折抵刑期之計算方式,其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以羈押日數優先折抵有期徒刑而非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其指揮執行顯然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88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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