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漢鐘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0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漢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及價值新臺幣壹佰元之家樂福禮券共貳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漢鐘於民國105年7月5日13時許,於新竹市東區民生路211巷內,因見吳祖誠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已發還吳祖誠)鑰匙未拔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發動上開重型機車後騎走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月7 日12時17分,其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於新竹市東區東光路橋下停等紅燈時,見一旁同在停等紅燈之郭庭瑜於其機車前座處掛有手提包1 只,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郭庭瑜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上開手提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及價值100元之家樂福禮卷2 張),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其逃逸至新竹市東區民生路144巷巷底,拿取上開現金1,300元及家樂福禮券2張後,即將手提包及贓車棄置於該處,經吳祖誠、郭庭諭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漢鐘所犯竊盜罪、搶奪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葉漢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偵卷第7-9、129-130頁、本院卷第83、9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祖誠、郭庭瑜於警詢之指述(他卷第7-8 頁、偵卷第22-23、158-159頁)。
㈢、證人吳旭昇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0、13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詢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61 張(他卷第15-46頁、偵卷第24、157頁)。
㈤、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葉漢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本次又再度為相同犯罪手法之犯行,所為嚴重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對社會治安亦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缺乏改過之決心,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所得之機車,亦由被害人吳祖誠領回,業據被害人吳祖誠證述在卷(偵卷第158-159 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搶奪之金額及現以鐵工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行為後,民國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 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準此,未扣案之被告搶奪所得之現金1,300元及價值100元之家樂福禮卷2 張,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業據被害人吳祖誠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毓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