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展 邱莉菁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98號、第10113 號、第10243 號、11002 號、第12459 號、第1253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771號、第2130號、第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莉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世展及蕭明忠(已於民國105 年4 月23日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處理田勝旗所有之土地出售事宜,與同樣受田勝旗之託為其處理土地事務之詹德智產生嫌隙,認為詹德智擋人財路,其等經由友人邱莉菁得知詹德智將受田勝旗之託為其處理房屋退租事宜,張世展、蕭明忠、邱莉菁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邱莉菁以其房屋仲介之身分,約詹德智於103 年12月8 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街000 號田勝旗之租屋處,並由蕭明忠夥同其他3 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先持棍棒毆打詹德智,致其受有左前額約2 公分撕裂傷、右顳側頭皮約2.5 公分長撕裂傷、左臉約1 公分長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將詹德智押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強行將詹德智帶往桃園市楊梅區富岡里明星街上某房屋內,張世展則於上開房屋內等待,並負責與詹德智談判;於談判過程中,張世展、蕭明忠等人並將詹德智載往西濱公路、新豐鄉鳳坑隧道、南寮等地,最後將其押往桃園市楊梅區新加坡社區某房間內,直至當日晚間8 時許,始由張世展載送返回新竹縣湖口鄉長威二街釋放,以此方式妨害詹德智之行動自由。 二、羅煥立(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明知李坤翰於88年間所積欠白玉樓酒店之消費款項業已於94年間委託羅坤煌索取,李坤翰已全部清償完畢,竟仍於104 年4 月9 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新竹縣○○鄉○○路000 號李坤翰所經營之「一心素食館」,持上開酒店帳單存根聯,再度向李坤翰索取欠款,遭李坤翰拒絕後,羅煥立夥同蕭明忠、張世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0日某時許,推由蕭明忠、張世展前往上址索取上開債務,並於李坤翰所經營之餐廳久坐站崗,影響其餐廳營運,以此方式逼迫李坤翰支付金錢,致李坤翰心生畏懼,先於同年月10日至20日間某日,給付蕭明忠、張世展新臺幣(下同)2 萬元(嗣由張世展收受),再於同年月20日給付蕭明忠、張世展15萬元(嗣交由羅煥立收受);羅煥立、蕭明忠、張世展承前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2日,再推由蕭明忠、張世展前往上開餐廳,要求李坤翰須再給付11萬元,補足共28萬元之金額,嗣此部分因李坤翰尋求新竹縣議員陳柏維居中協調而未給付。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等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邱莉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113 卷卷一第256 頁至第257 頁、卷三第964 頁至第967 頁、原訴卷卷五第62頁反面)並互核一致,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德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439 卷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卷二第360 頁至第365 頁、第367 頁至第372 頁、原訴卷卷五第50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明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439 卷卷三第657 頁至第659 頁、偵10113 卷卷一第265 頁至第274 頁、第345 頁至第351 頁、第353 頁至第355 頁)、證人林西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439 卷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卷二第406 頁至第408 頁)、證人葉長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439 卷卷一第51頁至第56頁、卷二第407 頁至第408 頁)均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他439 卷卷一第5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 頁影本1 紙(見他439 卷卷一第50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11002 卷卷三第860 頁)、告訴人詹德智之傷勢照片7 張(見偵11002 卷卷三第872 頁至第878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張世展、邱莉菁所為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訴卷卷五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坤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439 卷卷二第444 頁至第448 頁、第451 頁至第456 頁、第460 頁至第465 頁、原訴卷卷四第48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明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439 卷卷三第657 頁至第659 頁、偵10113 卷卷一第265 頁至第274 頁、第345 頁至第351 頁、第353 頁至第355 頁)、證人羅坤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439 卷卷三第608 頁至第610 頁、第613 頁至第61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煥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439 卷卷三第669 頁至第672 頁、偵10113 卷卷二第598 頁至第601 頁、第602 頁至第604 頁、第615 頁至第619 頁)均相符,並有「一心素食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他439 卷卷二第466 頁)、同案被告蕭明忠簽收之104 年4 月20日收據1 張(見他439 卷卷二第457 頁至第458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張世展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世展、邱莉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張世展、邱莉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張世展、邱莉菁與同案被告蕭明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張世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張世展與同案被告羅煥立、蕭明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世展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張世展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論及想像競合犯部分,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張世展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邱莉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31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6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確定,於99年4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世展、邱莉菁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固均值非難,惟念其等均能坦承犯行;參酌告訴人詹德智當庭表示事後有跟被告張世展、邱莉菁見面,他們有跟我口頭道歉,我原諒他們對我的態度,刑度請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見原訴卷卷五第57頁反面);告訴人李坤翰當庭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羅煥立,這個事情我不再追究,只希望好好過安寧的日子,我不用金錢賠償,被告張世展不用另外再跟我和解,這個案子由被告羅煥立代表處理就可以了之意見(見原訴卷卷四第69頁至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兼衡被告2 人素行及本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時間久暫;暨被告張世展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入所前從事殯葬業之生活狀況;被告邱莉菁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入監前從事房仲業之生活狀況(均見原訴卷卷五第6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張世展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張世展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取得2 萬元,業據被告張世展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訴卷卷五第63頁),為被告張世展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