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尚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5 年度執聲字第873 號,103年度執從字第5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重量分別為零點柒壹伍玖公克、零點柒零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等被告林尚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判處有期徒刑16年,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含袋重量共3.75公克(102 年度安字第30號,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度安保管字第30號,應予更正),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0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三、扣案含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共4 包,含袋重量共3.75公克,保管字號:101 年度安字第30號),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其中附表編號1 、編號3 (共2包)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於105 年9 月20日所出具之憲直刑鑑字第1050000567號函附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是附表編號1 及編號3 所示之物,確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皆屬違禁物,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應認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3 所示之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編號1 、3 之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另聲請意旨逕認該附表編號2 及編號4 之扣案物亦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查,編號2 及編號4 之扣案物並未經鑑定程序,無從得知是否係違禁物,尚不得僅因其與編號1及編號3一同扣押,而逕認其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違禁物。是以,編號2及編號4之扣案物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毛重 │ 淨重 │取樣重量│驗餘重量│ │ │(公克)│(公克)│(公克)│(公克)│ ├──────┼────┼────┼────┼────┤ │ 1 │ 0.9067 │ 0.7208 │ 0.0049 │ 0.7159 │ │ (顆粒1包)│ │ │ │ │ ├──────┼────┼────┼────┼────┤ │ 3 │ ___ │ 0.7149 │ 0.0050 │ 0.7099 │ │ (顆粒1包)│ │ │ │ │ ├──────┼────┼────┼────┼────┤ │ 2、4 │ 1.7898 │ ___ │ ___ │ ___ │ │ (顆粒2包)│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