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彥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58號,偵查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並揆諸前開法條及修正理由之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彥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19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29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聲請書漏載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被告林彥名前因於104年6月15日晚間8、9時許,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24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5年4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被告本次於105年3月16日下午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上開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基於執行觀察、勒戒之目的係於戒斷毒癮,僅執行一次即足,本案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故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19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29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05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1包物品係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保管字號:105年度安保管字第27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29號卷第30頁)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29號卷第6、26頁),堪認前揭扣案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僅可檢出安非他命,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物藥品管理署)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5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50007209號函釋自明。是依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29號卷第29頁),本案被告於歷次陳述中所指之「安非他命」,及扣押物品清單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