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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怡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 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84 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怡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毒抗字第18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經戒治處所認成效良好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4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證。是揆諸上開見解,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起訴論罪甚明。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復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
    被      告  陳怡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怡文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不構成累
    犯)。詎陳怡文仍不思悔改,又於民國104年8月20日上午11
    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
    鄰000○0號左前方綠色鐵皮圍籬貨櫃屋內,以燒烤玻璃球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9日
    下午4時50分許,在上址貨櫃屋前產業道路為警查獲,於翌
    日(20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陳怡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4年9月7日、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
三、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得  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0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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