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鎧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鎧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純質淨重共貳拾陸點玖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應補充「…愷他命1大包後,再自行分裝為2包(淨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葉鎧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非是,考量終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並參酌其持有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26.94公克)經送檢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自均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要旨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
(二)至扣案之刮板1個及刮盤1個,固均為被告所有,然係供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亦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817號
被 告 葉鎧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葉鎧睿前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及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分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0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
100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
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竟基於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
19日22時許,在新竹市北大路錢櫃KTV店前,以新臺幣(下
同)1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男子購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淨重31.5789公克,純質淨重
26.9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4年10月20日10時30分許,為
警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住處內查獲,並當場扣
得葉鎧睿所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刮板1個及刮盤1
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鎧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4年11月10日報告編號
D0000000T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
日期104年11月11日報告編號D0000000至D0000000藥物檢驗
報告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扣案之愷他命2包因屬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