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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6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6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小偉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小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㈡第2行應更正為 「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⑴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8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8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939、10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⑶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1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9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朱小偉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 ,並於10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追訴處罰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52號
    被      告  朱小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小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1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104年12月10日6時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路○○○巷00號租屋處內,以燒烤玻璃
    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
    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段000○0號旁,因另案為
    警緝獲,經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4年12月25日、報告編號:UU/2016/C0000000)、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尿液編號:104F-658)。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69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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