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金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金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管壹支、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應補充、更正為「...盤查 ,當場扣得謝金吉於本案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證據名稱欄編號二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04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謝金吉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猶不思戒除毒癮 ,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磅秤1臺、分裝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31號
被 告 謝金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4年2月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26
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4日下午2時
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
市○○路0段000號旁,在該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
上開地點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總淨重37.5118公克,總純質淨重31.2089公克,為被告事
後所購得,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部
分,另簽分偵辦)、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磅秤1台
、分裝袋1包,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謝金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二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
│ │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C-045)、台檢驗科技股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1日出│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
│ │告編號:UU/2016/00000000│ │
│ │號)各1份。 │ │
├──┼────────────┼───────────┤
│ 三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點,持有上開物品為警查│
│ │ 錄表各1份、扣案物及查 │獲之事實。 │
│ │ 獲照片11張 │ │
│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 │ │
│ │ 、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 │ │
│ │ 1支、磅秤1台、分裝袋1 │ │
│ │ 包。 │ │
│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 │
│ │ 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 驗書1份。 │ │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磅秤
1台、分裝袋1包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