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3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仍不思守法自制,竟為供己代步而竊取被害人范吳冊所有之機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未扣案之機車1部 ,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雖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 ,惟業經被告供承已丟棄而滅失,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206號
被 告 陳家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25日上午8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處,以自備之鑰匙
竊取停放於該址、范吳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輛,供己代步使用,復將之隨意棄置於新竹市德成
公園處(尚未尋回)。嗣范吳冊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豪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范吳冊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案發現場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