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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1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美文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31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進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92、10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戴進松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戴進松前①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98年7月3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②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 ,經本院於99年3月2日以99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下稱部分)。又③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④於98年間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10日以 99年度審訴字第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③至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7月12日以 99年度聲字第2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0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戴進松前⑴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3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經本院於92年11月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8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⑵於98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8年9月30日以 98年度審訴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4年11月14日晚間8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4年11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1月14日晚間8時2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 ,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 ,復經警於104年11月14日晚間8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於 105年5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5年5月10日中午某時許 ,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5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殘渣袋1個及削尖吸管1支 ,復經警於105年5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8條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扣案之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削尖吸管1支 ,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 ,自非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本案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個 ,內含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家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1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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