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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富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併案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富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彭富明①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2年度訴字第23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5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85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3年6月又26日。②於8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951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79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②、③與①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9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彭富明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板橋地院以88年度偵字第36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板橋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7月13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板橋地檢署以98 年度戒毒偵字第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彭富明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日晚上8、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3樓或4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5公克)、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富明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年9月22日、報告編號:R00 -0000-000)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A-404)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5公克)、吸食器1組,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 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84 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彭富明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板橋地院以88年度偵字第36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板橋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7月13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板橋地檢署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揆諸上開見解,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起訴論罪甚明。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彭富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彭富明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彭富明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彭富明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5公克,保管字號:105年度安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 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彭富明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彭富明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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