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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郭哲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凌晨1 時47分許,至位於新竹市○○區○○里○○○0 巷00號之出租房屋地下室停車場,以徒手拆拔之方式,竊取林翁麒賢裝設之監視器1 支,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又於104 年2 月3 日凌晨5 時1 分許,再至上址地下室停車場,以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起子1 組(起訴書誤載為扁鑽1 支,應予更正)拆除之方式,竊取林翁麒賢裝設之監視器2 支(均已發還林翁麒賢),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劉家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豪迭於警詢時、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64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9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翁麒賢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6 頁至第1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19頁)、扣案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報告1 份(見偵卷第59頁至第64頁)在卷可稽,且有黑色T 恤1 件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均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㈡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10日,以99年度易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99年8 月2 日,以99年度易字第68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 件竊盜犯行,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均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再參諸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從事鐵工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另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則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本院就被告所宣告前開二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即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監視器1 支,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監視器2 支,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扣案黑色T 恤1 件,係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行為時所穿著,固據被告坦承在案(見偵卷第5 頁至第5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雖堪足為證物之用,然並非違禁物,且為一般尋常衣著,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又無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8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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