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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90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官振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毓華

通 譯 陸志皓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官振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官振千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9 月12日10時4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張于耘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之雜貨店,趁張于耘不備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騎駛上開機車離去。嗣張于耘察覺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如附表編號1 、6 、7、8 、9 、10所示之物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按(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或係作為被害人身分證明之用,或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透過使用該提款卡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從而,上開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現金及黃金耳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308 號和解筆錄1 份附卷足按(本院卷第131 頁),若本件再予追徵被告所得款項之價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從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另諭知追徵,併予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嘉惠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竊得物品            │價值(新臺幣)│是否發還  │
├──┼──────────┼───────┼─────┤
│1   │皮夾1個             │3千元         │ 已發還   │
├──┼──────────┼───────┼─────┤
│2   │現金                │5萬元         │ 未發還   │
├──┼──────────┼───────┼─────┤
│3   │黃金耳環1只         │1萬元         │ 未發還   │
├──┼──────────┼───────┼─────┤
│4   │身份證              │              │ 未發還   │
├──┼──────────┼───────┼─────┤
│5   │提款卡              │              │ 未發還   │
├──┼──────────┼───────┼─────┤
│6   │健保卡2張           │              │ 已發還   │
├──┼──────────┼───────┼─────┤
│7   │機車駕駛執照2張     │              │ 已發還   │
├──┼──────────┼───────┼─────┤
│8   │身心障礙手冊1 張    │              │ 已發還   │
├──┼──────────┼───────┼─────┤
│9   │新光商業銀行存摺1 本│              │ 已發還   │
├──┼──────────┼───────┼─────┤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已發還   │
│    │存摺1本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9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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