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松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99 號、第11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松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一)王松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8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年3 月1 日凌晨0 時許,徵得王松凌同意搜索後,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1 包,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採驗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王松凌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9日晚上8 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2 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至新竹縣○○鎮○○路00號拘提到案,並於同日下午2 時59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驗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松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且被告分別於105 年3 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105 年5 月2 日下午2 時59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東10515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3 月21日、105 年5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499 號卷【下稱毒偵字第499 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173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各1 份、職務報告2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附卷足憑(見毒偵字第499 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91頁、毒偵字第1173號卷第10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⑴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又於102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⑶又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前有麵粉批發等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