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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王銘勇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緝字第3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炫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宏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傅炫凱犯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新臺幣肆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傅炫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2 月21日前數日晚間10時前某時,前往陳啟華、鍾寶如夫妻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住處,以不詳工具打破2 樓陽台落地窗之方式,侵入上址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鍾寶如所有放置在2 樓主臥室內之GUCCI 及COACH 品牌之手提包數個、GUCCI 、BURBERRY、FENDI 品牌之手錶數支等物,得手後即離去。嗣因陳啟華夫妻於96年2 月21日晚間10許20分許返家後,驚覺其主臥室物品遭翻動,且2 樓之落地窗破裂、2 樓樓梯間之牆面上有血跡等跡象,遂報警處理,並經警採集上開血跡及置放在該主臥室內之白色紙盒盒面上所殘留之指紋1 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結果分別與傅炫凱之DNA -STR 型別及檔存傅炫凱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寶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100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葉進順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刑法修正後之結果,因法定刑於修正後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依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罰金,對行為人較為不利;又修正後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是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者,均成立該款之加重條件;修正後第6 款則在車站或埠頭外,並增列「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其輕重,修正後之新法增訂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 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21 條規定。

(二)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 條 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而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 條 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亦增訂第38條之2 第1項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係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上揭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40萬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陳秀子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                      │
├──┼──────┼─────────────┤
│ 1  │現金        │新臺幣2萬元               │
├──┼──────┼─────────────┤
│ 2  │GUCCI 及    │共4個                     │
│    │COACH 品牌手│                          │
│    │提包        │                          │
├──┼──────┼─────────────┤
│ 3  │金項鍊      │1條                       │
├──┼──────┼─────────────┤
│ 4  │GUCCI 、    │共5支                     │
│    │BURBERRY、  │                          │
│    │FENDI 手錶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39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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