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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5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健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567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瑋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瑋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淨重各為零點零參柒壹公克、零點零零參玖公克、零點零零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證據應增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567號鑑驗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又被告自白與其他證據互核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前曾於民國103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科紀錄,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物品3包,經送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各為零點零三七一公克、零點零零三九公克、零點零零八六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567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
    被      告  江瑋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
    江瑋翔於民國103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並於104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於105年7月7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
    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7月8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新竹市中
    華路6段460巷口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
    毛重共計0.5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
    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江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7月27日報告編
      號UU/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市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0.57
      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56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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