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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59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59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瑋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瑋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2 至4 行應更正補充為「...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8 月19日至設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0號之陸軍步兵第二○六旅報到驗尿送驗查獲。」;

二、犯罪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江瑋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瑋翔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報到入伍,嗣於103 年12月1 日退伍乙節,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偵查卷第22頁)。被告於103 年8 月19日任職服役前之103 年8 月18日犯本案,而於任職服役中發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被告離役後,就本件被告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依前開規定,被告自103 年12月1 日退伍離役後,已非現役軍人身分,自應由管轄之普通法院審理,準此,本院就本案應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江瑋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 月21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2 月24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238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2 月24 日至105年8 月23日,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撤緩字第18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乃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江瑋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應為觀察勒戒,甚而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素行良好,然經檢察官轉介毒品戒癮治療替代療法為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詎其猶未悛悔勵行戒治,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之條件,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其自身身心健康為主,並未進一步侵害其他法益所生損害非大,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
    被      告  江瑋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寶山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3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嗣撤
銷原處分(104年度撤緩字第181號),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江瑋翔於民國103年8月18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
    口火車站附近某網咖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師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19日至陸軍步兵第二○六
    旅報到驗尿送驗查獲。案經憲兵指揮部新竹憲兵隊移送偵辦
    。
二、犯罪證據:
    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
    驗報告(報告日期:103年8月28日、編號表序號:2416)、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206R08
    1908)
三、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芳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590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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