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81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8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瑋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瑋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5年8月23日止,嗣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105年10 月22日21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乃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自應依法論科。
㈢、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㈣、累犯: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戒癮治療及科刑處罰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復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
被 告 江瑋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瑋翔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22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
鄉○○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3日晚上10時5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承諭,在新竹市
北區湳中街與鐵道路2段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查獲,經江瑋
翔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江瑋翔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0.8公克),復經員警依江瑋翔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江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兼證人林承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
A-271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9日編
號UU/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
二、核被告江瑋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