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書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書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一一0二一三八九三八號、○○○○○○○○○○號),均沒收之。
事實
一、葉書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管制之槍枝、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詎其仍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5 年6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經國路某處,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曾永安」,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購買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2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子彈12顆(其中11顆具殺傷力)而無故持有之,並藏放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嗣於105 年12月12日5 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駕車失控自撞,經警到場處理時在車內扣得上開手槍及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證述,被告葉書瑋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書瑋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3頁、第79至81頁,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至57頁、第72至8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1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 月19日刑生字第1058019486號鑑定書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0頁22至24頁、第26頁、第43至52頁、第88至89頁),復有改造手槍2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2顆等物扣押在案(扣押物品清單:106 年度院黃字第54號、第55號,見本院卷第38、40頁),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1.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作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作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送鑑子彈12顆,鑑定情形如下:⑴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⑶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⑷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送鑑子彈12顆,其中未試射子彈7 顆,鑑定情形如下:⑴3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1 顆,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1 顆,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⑷2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106 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1060062803 號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2至94頁,本院卷第59頁)。。綜上,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非制式子彈11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書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其自105 年6 月間起至105 年12月12日5 時14分許為警查獲止,持有上開槍彈,係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販賣第二級毒品)、4 月(轉讓禁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嗣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轉讓禁藥部分則未經上訴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85判決,撤銷該部分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上開2 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3年10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6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槍、彈性質上屬於對人身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扣案之槍彈,並藏放在自己之住所,持有期間接近半年,並非短暫,確對社會治安潛存嚴重威脅,其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持有槍彈之案件,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被告一再違反法律管制規定,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其不尊法治之態度,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用上開槍彈從事其他非法行為而已造成實害,兼衡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國中肄業之學歷,曾做過油漆、鐵工,現在做油漆,日薪約2000元,一般好一點的話可以工作到20天,月收入約4 萬元,已婚,有1 個女兒、1 個兒子,1 個2 歲,另1 個不滿1 歲,與奶奶、父母以及妻兒同住,有車貸尚須繳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被告並未持該槍彈從事其他犯罪行為,且係發生車禍始遭查獲等節,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危害社會治安,且除本案外,尚有其餘持有槍彈案件尚在偵查中,其於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其持有扣案槍彈之時間非短,尚難認有無何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2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保管字號:105 院黃字第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0頁),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管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1顆,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均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