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瑞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瑞敏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瑞敏、吳上興(本院通緝中)與楊孫國(本院判決確定)(下合稱謝瑞敏等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謝瑞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上興、孫楊國,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14時10分許,前往彭林玉及其子彭政德位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佯以檢查維修水龍頭、水塔為由,進入上址查看,見當時彭林玉年長獨自在家,認有機可乘,遂由吳上興以清洗頂樓水塔為由,要求彭林玉將吳上興帶往頂樓,以支開彭林玉,謝瑞敏、楊孫國即趁隙竊取屋內如附表一所示現金。謝瑞敏等3 人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彭政德於同日晚間返家與彭林玉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政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瑞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88 至296 頁),核與同案被告吳上興、楊孫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其等於上開時、地共同前往被害人彭林玉住處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至18、100 至104、118 至120 頁、易卷第75至79、125 至138 頁),亦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林玉、告訴人彭政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6、109 至113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許書維出具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29、6 、50至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於屋內竊得如附表一所示現金分屬被害人與告訴人所有,而被害人及告訴人為母子關係,共同居住上址,當時被害人獨自在家等情,業據其等陳述明確,足認被告係於密切緊接之時、地,侵害同一管領權人之財物,係屬一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為憑(見易卷第145 至164 、297 至299 、305 至324 頁),足認被告素行不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一再以相類手法進入他人住處行竊,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外,利用被害人年長獨自在家,較無警覺或防備之心,以不實事由進入屋內,又多人分散被害人注意力,破壞社會人與人之間的互信基礎,迄今未能賠償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損失,實應非難所為,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大樓清潔工作,平均月入新臺幣2 萬5000元至3 萬元,未婚,有1 個未成年小孩他人照顧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29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吳上興、楊孫國共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現金,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同案被告楊孫國於本院審判期日供稱:現金我們平分等語(見易卷第13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等既然有如上述的分工,就犯罪所得平分一情應屬可信。依前開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如附表二所示,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附表一 │├──┬─────────┬───────┤│編號│現金幣值 │備註 │├──┼─────────┼───────┤│1 │新臺幣2萬元 │ │├──┼─────────┼───────┤│2 │人民幣2000元 │ │├──┼─────────┼───────┤│3 │泰幣1000元 │ │├──┼─────────┼───────┤│4 │港幣2000元 │ │└──┴─────────┴───────┘┌────────────────────┐│附表二 │├──┬─────────┬───────┤│編號│謝瑞敏犯罪所得 │計算式 │├──┼─────────┼───────┤│1 │新臺幣(右同)6667│2萬元÷3 ││ │元 │ │├──┼─────────┼───────┤│2 │人民幣(右同)667 │2000元÷3 ││ │元 │ │├──┼─────────┼───────┤│3 │泰幣(右同)333元 │1000元÷3 │├──┼─────────┼───────┤│4 │港幣(右同)667元 │2000元÷3 │├──┴─────────┴───────┤│備註:小數點以下4捨5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