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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36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瑞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114 、175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瑞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瑞敏前於民國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 年 度簡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11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楊孫國(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8 日上午11時許,攜帶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前往臺中市○○區○○路13號2 樓,向屋主郭誠謊稱係熱水器維修人員,經郭誠同意其等進入後,即推由謝瑞敏假意檢修熱水器而引開屋內人員之注意,再由楊孫國趁機潛入郭誠位於上址2 樓之房間內,自該處衣櫥抽屜內發現現金、黃金、戒指等物,旋將該抽屜拿至隔壁房間放置等待時機攜帶離開,然因謝瑞敏未能順利支開屋內人員,致其等未能得逞而離去。嗣為警根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出現6N-0429號自用小客車車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楊孫國、郭誠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瑞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與楊孫國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有如前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如附表所示之物(於被告另案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19 號案件扣押),為被告謝瑞敏所有並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品  名  │數  量│  備    註              │
 ├───┼─────┼───┼────────────┤
 │ 1   │工具袋    │1個   │                        │
 ├───┼─────┼───┼────────────┤
 │ 2   │剪刀      │3支   │該剪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      │          │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      │          │      │具有危險性              │
 ├───┼─────┼───┼────────────┤
 │ 3   │鉗子      │1支   │該鉗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      │          │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      │          │      │具有危險性              │
 ├───┼─────┼───┼────────────┤
 │ 4   │鐵撬      │1支   │該鐵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      │          │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      │          │      │具有危險性              │
 ├───┼─────┼───┼────────────┤
 │ 5   │水管      │2條   │                        │
 ├───┼─────┼───┼────────────┤
 │ 6   │魯班尺    │1個   │                        │
 ├───┼─────┼───┼────────────┤
 │ 7   │水龍頭開關│2個   │                        │
 ├───┼─────┼───┼────────────┤
 │ 8   │手套      │5個   │                        │
 ├───┼─────┼───┼────────────┤
 │ 9   │水質檢測器│1支   │                        │
 ├───┼─────┼───┼────────────┤
 │10   │水電零件  │1 包  │                        │
 ├───┼─────┼───┼────────────┤
 │    │螺絲起子  │3支   │該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
 │      │          │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      │          │      │脅,具有危險性。        │
 ├───┼─────┼───┼────────────┤
 │    │束帶      │1包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60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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