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9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鴻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6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鴻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鴻文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犯罪集團專門蒐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躲避遭人循線追查而為,足認係詐欺集團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為犯罪工具,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缺錢花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定,陳鴻文提供1 個帳戶可取得借貸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權利,遂依其指示,於105年7月26日前往新竹市北大路之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申辦開設活儲帳戶後,立即於同日某時許,在新竹市中正路之7-11便利商店,將所申辦取得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並以LINE 訊息傳送密碼之方式,提供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李清雲、陳健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陳鴻文之臺銀帳戶,得手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李清雲、陳健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健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鴻文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暨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坦承前開帳戶為其申辦,為取得借款利益而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清雲於警詢之證述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辦臺銀帳戶之事實。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健二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辦臺銀帳戶之事實。
(四)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105年10月20日北大營字第1055000455號函及附件、106年4月25日北大營字第1065000194 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106年6月5日合金北新竹字第1060002010 號函檢附開戶基資及自105年1月1 日至同年11月31日止交易明細資暨異動掛失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前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第一點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4年12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前有竊盜、妨害公務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因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無資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遍查全卷,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前開臺銀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獲取任何報酬,自難認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被害人或告│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 │ │ │訴人 │ │(新臺幣) │ ├──┼───┼─────┼──────────┼──────┤ │1 │105年 │被害人李清│佯稱為其友人因支票急│10萬元 │ │ │8月3日│雲 │需調現借款,並傳簡訊│ │ │ │上午11│ │提供被告上揭台銀帳戶│ │ │ │時許 │ │供匯款轉帳云云,使其│ │ │ │ │ │誤信而於翌(4)日上 │ │ │ │ │ │午11時55分許匯款至被│ │ │ │ │ │告申辦臺銀帳戶。 │ │ ├──┼───┼─────┼──────────┼──────┤ │2 │105年 │告訴人陳健│佯稱為其友人因需借款│4萬元 │ │ │8月3日│二 │週轉云云,使之誤信而│ │ │ │上午11│ │於翌(4)日中午12時 │ │ │ │時15分│ │59分許匯款至被告申辦│ │ │ │許 │ │臺銀帳戶。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