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0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0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城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106年12月6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中關於「王城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城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誤載為「王城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一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