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00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0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智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智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智明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0 號前,因未開大燈而遭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潘冠呈、蘇漢聲臨檢盤查,黃智明下車接受盤查後,因擔心身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7公克)與吸食器2 組遭警查獲,明知潘冠呈、蘇漢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潘冠呈、蘇漢聲執行上開公務之際,突然衝進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持車鑰匙開啟電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前衝撞,而與蘇漢聲、潘冠呈發生拉扯,並衝撞警員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警用機車,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潘冠呈、蘇漢聲依法執行臨檢盤查職務,並致潘冠呈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所涉犯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後黃智明欲逃離上開自用小客車,經潘冠呈當場制伏並查獲黃智明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吸食器2 組(黃智明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06 年度竹簡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28號卷《下稱偵卷》第78頁),核與證人潘冠呈、蘇漢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5頁、第71至72頁、第77至78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潘冠呈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警用機車照片6 張、員警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21至24頁、第61至62頁、第68至6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累犯: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7 月、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8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6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3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恣意對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員警處理公務,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向被害人即員警潘冠呈、蘇漢聲致歉,並取得員警潘冠呈、蘇漢聲之諒解(見偵卷第78頁反面),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 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實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