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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0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048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勝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勝垵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古勝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 3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9月30日23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0號前,徒手打開翁逸鈞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物色其內財物而欲著手行竊時,翁逸鈞即透過監視器發現而即時制止,並報警處理而未遂。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古勝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30頁至第31頁)。

㈡、被害人翁逸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頁至第6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4張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勝垵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本件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即著手竊取他人之物品,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又並未行竊得手,犯罪損害尚未實現,暨其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048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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