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2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士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士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顆、分裝袋拾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應補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9 行應補充「…,復於同日下午1 時9 分許經採」;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湯士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4 顆、分裝袋10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被 告 湯士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竹縣芎林鄉華龍村9鄰鹿寮坑132號居新竹縣○○鄉○○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士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27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於105 年9 月23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號2 樓之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員警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許,至其上開居所送達另案通知書時,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4 顆及分裝袋10只等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湯士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F-022)影本各1份。
(三)扣案之上開吸食器1組、玻璃球4顆及分裝袋10只等物。
二、核被告湯士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至扣案之上開吸食器1 組、玻璃球4 顆及分裝袋10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