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27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27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俊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俊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本次施用毒品犯行:

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初犯原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緩起訴期間【民國106 年4 月10日至107 年10月9 日】內再犯本案)。

2、時間:106 年9 月10日上午8 時許。

3、地點: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

4、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彭俊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6755)各1 份。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4公克)、吸食器1 組。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彭俊語前於106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4月10日至107年10月9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合法。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彭俊語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竟不思戒除毒癮,再於緩起訴期間內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之條件,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職業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保字第7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161 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保字第17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156 頁),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意旨認上開扣案物應由被告所另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112、10261、10501號起訴,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在案)聲請沒收,惟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坦認於卷,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審理後亦認與販賣毒品部分無關,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是仍應由本案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原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271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