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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黃美盈林涵雯蔡玉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俊語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告
歐陳振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9112、10261、10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俊語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歐陳振裕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彭俊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人

二、歐陳振裕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俊語。

三、嗣為警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後,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於106 年9 月10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區○○里○○路000 號拘提彭俊語到案,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品。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彭俊語暨其辯護人、被告歐陳振裕,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68至1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俊語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9112號卷《下稱106 偵9112卷》第263 頁,本院卷第30至34頁、第113 至11 4頁、第174 頁)、被告歐陳振裕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6 偵9112卷第111 至11 4頁、第261 至262 頁,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第17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彭俊語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見106 偵9112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32頁、第175 頁)、歐陳振裕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6 偵9112卷第102 至111 頁,本院卷第176 頁)、證人劉昱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106 偵9112卷第162 頁反面至第164 頁、第166 頁、第188 至191 頁)、證人林玉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祥(見106 偵9112卷第203 至210 頁、第221 頁反面至第222頁),且有被告彭俊語使用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被告歐陳振裕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林玉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劉育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聲拘字第93號偵卷《下稱106 聲拘93號卷第33至113 頁、第133 至147 頁、第171 至173 頁、第18 4至188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6 偵9112卷第40至43頁)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彭俊語、歐陳振裕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均可採信。

(二)被告彭俊語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1、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茍無利得,衡情應無鋌而走險、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移送法辦之極大風險,無償為他人調借或代購甚至親送至交易處所之理。且毒品之販賣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或可獲無償贈與毒品施用中獲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

2、依被告彭俊語於本院調查程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歐陳振裕、林玉仁及劉育愷的獲利是我可以從上游獲取一些免費的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114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從上游買來的時候,上游會給我一些免費施用,不動下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足徵被告彭俊語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二十一)所示2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均可無償獲取些微毒品施用,顯見其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堪認被告彭俊語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犯行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俊語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時地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次及被告歐陳振裕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四)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4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又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並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即「淨重10公克」,參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轉讓(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經依法加重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歐陳振裕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四)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共4 次之犯行,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受讓者均為成年人,是被告歐陳振裕上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意旨,自應依回歸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彭俊語就事實欄一(一)有關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歐陳振裕就事實欄一(二)有關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彭俊語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其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歐陳振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本案被告歐陳振裕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四)被告彭俊語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次,被告歐陳振裕上開轉讓禁藥4 次等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減輕刑罰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彭俊語就其如事實欄一(一)有關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次犯行,於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見106 偵9112卷第263 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114頁、第174 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要件,均依法應減輕其刑。至被告歐陳振裕就其如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4 次犯行部分,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被告歐陳振裕就此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既無轉讓禁藥者,可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2、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彭俊語之辯護人雖主張其已自白犯罪,獲利甚少,犯罪情節與一般大盤中盤不同,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本案被告彭俊語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乃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戕害國人健康甚鉅,並可能因此造成施用毒品者為取得購毒所需資金另犯他罪,徒生社會治安之困擾,又查無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故就被告彭俊語所犯各該犯行,均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彭俊語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殊無足採。

(六)爰審酌被告彭俊語、歐陳振裕均正值壯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或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之流通,敗壞社會治安且危害國民健康甚鉅,所為顯屬非是;又被告彭俊語所為之毒品交易,對象僅被告歐陳振裕、證人林玉仁、劉育愷等3 人,尚屬單純,且被告歐陳振裕、證人林玉仁、劉育愷等3 人本身即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足認被告彭俊語所為之交易乃毒友間之互通有無,與以大量販毒為業之中盤、大盤毒梟實有不同,且各次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均非高;而被告歐陳振裕所涉轉讓禁藥之次數、數量亦非鉅,並衡以被告彭俊語為被告歐陳振裕之上游毒品供應者,再參酌被告彭俊語、歐陳振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彭俊語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個就讀國中三年級之15歲女兒,案發時與父親、女兒同住、從事保全業;被告歐陳振裕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母親同住、以幫人看管工地為業(見本院卷第177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該犯行所交付毒品之種類、數量、獲利多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彭俊語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歐陳振裕部分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等規定,至其餘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從而,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追徵其價額;而販賣毒品之所得,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一)販賣毒品所得: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係被告彭俊語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彭俊語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應沒收之物:扣案如附表三「扣押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彭俊語所有,並持以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等情,業據被告彭俊語於本院調查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170 頁),且有被告彭俊語與同案被告即證人歐陳振裕、證人林玉仁、劉育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6聲拘93卷第33至113 頁、第133 至147 頁、第171 至173頁、第184 至188 頁)在卷可佐,顯見該扣押物確為被告彭俊語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於其前開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不予宣告沒收: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彭俊語所有,然據被告彭俊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施用剩下的,不是賣剩的,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亦是供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且被告彭俊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106 年度竹簡字第1271號審理中,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 至153 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且為被告另案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歐陳振裕所有,並持以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之用,然並未扣案,且已因遭竊而滅失乙節,業據被告歐陳振裕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6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附表一:(被告彭俊語部分)┌─┬────┬─────┬────────┬──────┬────┬─────────┐│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方式 │販賣毒品種類│販賣所得│罪名及宣告刑、沒收││號│ │ │ │、數量 │ │ │├─┼────┼─────┼────────┼──────┼────┼─────────┤│㈠│歐陳振裕│106 年5 月│新竹市東區關東路│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彭俊語犯販賣第二級││ │ │26日晚間11│153 號樓澤院社區│克1公克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時23分許 │ │ │ │參年柒月。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案如附表三「扣押物││ │ │ │ │ │ │」欄所示之物沒收。│├─┼────┼─────┼────────┼──────┼────┼─────────┤│㈡│歐陳振裕│106 年6 月│新竹市東區千甲路│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彭俊語犯販賣第二級││ │ │11日凌晨3 │360 巷6 號歐陳振│克1公克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時30分許 │裕家 │ │ │參年柒月。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案如附表三「扣押物││ │ │ │ │ │ │」欄所示之物沒收。│├─┼────┼─────┼────────┼──────┼────┼─────────┤│㈢│歐陳振裕│106 年6 月│新竹縣竹北市自強│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 │彭俊語犯販賣第二級││ │ │20日18時45│三路65號御天地社│克4公克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分許 │區 │ │ │參年玖月。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案如附表三「扣押物││ │ │ │ │ │ │」欄所示之物沒收。│├─┼────┼─────┼────────┼──────┼────┼─────────┤│㈣│歐陳振裕│106 年6 月│新竹市東區千甲路│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彭俊語犯販賣第二級││ │ │22日17時53│萊爾富超商 │克1公克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分許 │ │ │ │參年柒月。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案如附表三「扣押物││ │ │ │ │ │ │」欄所示之物沒收。│├─┼────┼─────┼────────┼──────┼────┼─────────┤│㈤│歐陳振裕│106 年6 月│新竹市東區埔頂路│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彭俊語犯販賣第二級││ │ │23日4時21 │516 號親家Q1社區│克1公克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分許 │ │ │ │參年柒月。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案如附表三「扣押物││ │ │ │ │ │ │」欄所示之物沒收。│├─┼────┼─────┼────────┼──────┼────┼─────────┤│㈥│歐陳振裕│106 年6 月│新竹縣竹北市自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彭俊語犯販賣第二級││ │ │23日23時36│三路65號御天地社│克1公克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分許 │區 │ │ │參年柒月。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案如附表三「扣押物││ │ │ │ │ │ │」欄所示之物沒收。│├─┼────┼─────┼────────┼──────┼────┼─────────┤│㈦│歐陳振裕│106 年6 月│新竹縣竹北市自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彭俊語犯販賣第二級││ │ │28日18時54│三路65號御天地社│克1公克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分許 │區 │ │ │參年柒月。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案如附表三「扣押物││ │ │ │ │ │ │」欄所示之物沒收。│├─┼────┼─────┼────────┼──────┼────┼─────────┤│㈧│歐陳振裕│106 年7 月│新竹縣竹北市自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彭俊語犯販賣第二級││ │ │4日9時許 │三路65號御天地社│克1公克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區 │ │ │參年柒月。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案如附表三「扣押物││ │ │ │ │ │ │」欄所示之物沒收。│├─┼────┼─────┼────────┼──────┼────┼─────────┤│㈨│歐陳振裕│106 年7 月│新竹市東區埔頂路│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彭俊語犯販賣第二級││ │ │10日17時12│516 號親家Q1社區│克1公克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分許 │ │ │ │參年柒月。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案如附表三「扣押物││ │ │ │ │ │ │」欄所示之物沒收。│├─┼────┼─────┼────────┼──────┼────┼─────────┤│㈩│歐陳振裕│106 年7 月│新竹市東區關東路│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彭俊語犯販賣第二級││ │ │11日9時8分│153 號樓澤院社區│克1公克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許 │ │ │ │參年柒月。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案如附表三「扣押物││ │ │ │ │ │ │」欄所示之物沒收。│├─┼────┼─────┼────────┼──────┼────┼─────────┤││歐陳振裕│106 年7 月│新竹市東區關東路│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 │彭俊語犯販賣第二級││ │ │17日4時13 │153 號樓澤院社區│3公克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分許 │ │ │ │參年捌月。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案如附表三「扣押物││ │ │ │ │ │ │」欄所示之物沒收。│├─┼────┼─────┼────────┼──────┼────┼─────────┤││歐陳振裕│106 年7 月│新竹市東區關東路│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彭俊語犯販賣第二級││ │ │30日20時24│153 號樓澤院社區│1公克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分許 │ │ │ │參年柒月。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案如附表三「扣押物││ │ │ │ │ │ │」欄所示之物沒收。│├─┼────┼─────┼────────┼──────┼────┼─────────┤││歐陳振裕│106 年7 月│新竹市東區仰德路│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彭俊語犯販賣第二級││ │ │31日14時許│水源國小 │1公克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參年柒月。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案如附表三「扣押物││ │ │ │ │ │ │」欄所示之物沒收。│├─┼────┼─────┼────────┼──────┼────┼─────────┤││歐陳振裕│106 年8 月│新竹市東區埔頂路│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彭俊語犯販賣第二級││ │ │1日6時許 │516 號親家Q1社區│1公克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參年柒月。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案如附表三「扣押物││ │ │ │ │ │ │」欄所示之物沒收。│├─┼────┼─────┼────────┼──────┼────┼─────────┤││歐陳振裕│106 年8 月│新竹市東區千甲路│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彭俊語犯販賣第二級││ │ │3日13時許 │253 號彭俊語住處│1公克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附近 │ │ │參年柒月。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案如附表三「扣押物││ │ │ │ │ │ │」欄所示之物沒收。│├─┼────┼─────┼────────┼──────┼────┼─────────┤││林玉仁 │106 年6 月│新竹縣竹北市福興│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彭俊語犯販賣第二級││ │ │4日22時10 │東路一段富士康物│1公克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分許 │業公司樓下 │ │ │參年柒月。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案如附表三「扣押物││ │ │ │ │ │ │」欄所示之物沒收。│├─┼────┼─────┼────────┼──────┼────┼─────────┤││林玉仁 │106 年7 月│新竹市埔頂一路43│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彭俊語犯販賣第二級││ │ │30日21時許│6 號夏川里美社區│1公克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參年柒月。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案如附表三「扣押物││ │ │ │ │ │ │」欄所示之物沒收。│├─┼────┼─────┼────────┼──────┼────┼─────────┤││林玉仁 │106 年8 月│新竹縣竹北市福興│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彭俊語犯販賣第二級││ │ │7日19時59 │東路一段富士康物│1公克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分許 │業公司樓下 │ │ │參年柒月。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案如附表三「扣押物││ │ │ │ │ │ │」欄所示之物沒收。│├─┼────┼─────┼────────┼──────┼────┼─────────┤││劉育愷 │106 年6 月│新竹市東區千里里│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彭俊語犯販賣第二級││ │ │10日18時47│千甲路247 號彭俊│1公克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分許 │語家中 │ │ │參年柒月。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案如附表三「扣押物││ │ │ │ │ │ │」欄所示之物沒收。│├─┼────┼─────┼────────┼──────┼────┼─────────┤││劉育愷 │106 年6 月│新竹市東區千里里│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彭俊語犯販賣第二級││ │ │26日17時7 │千甲路247 號彭俊│1公克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分許 │語家附近 │ │ │參年柒月。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案如附表三「扣押物││ │ │ │ │ │ │」欄所示之物沒收。│├─┼────┼─────┼────────┼──────┼────┼─────────┤││劉育愷 │106 年7 月│新竹市太原路金鋐│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彭俊語犯販賣第二級││ │ │11日19時48│微美社區 │1公克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分許 │ │ │ │參年柒月。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案如附表三「扣押物││ │ │ │ │ │ │」欄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被告歐陳振裕部分)┌─┬────┬─────┬──────────┬──────┬────────┐│編│對象 │時間 │地點 │轉讓毒品種類│罪名及宣告刑、沒││號│ │ │ │、數量 │收 ││ │ │ │ │ │ │├─┼────┼─────┼──────────┼──────┼────────┤│㈠│彭俊語 │106 年6 月│彭俊語位於埔頂路工作│甲基安非他命│歐陳振裕犯藥事法││ │ │5 日17時49│處 │克0.12公克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 │分許 │ │ │轉讓禁藥罪,處有││ │ │ │ │ │期徒刑貳月。 │├─┼────┼─────┼──────────┼──────┼────────┤│㈡│彭俊語 │106 年6 月│新竹市東區千甲路360 │甲基安非他命│歐陳振裕犯藥事法││ │ │10日7 時18│巷6 號歐陳振裕家旁 │克0.2公克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 │分許 │ │ │轉讓禁藥罪,處有││ │ │ │ │ │期徒刑貳月。 │├─┼────┼─────┼──────────┼──────┼────────┤│㈢│彭俊語 │106 年7 月│新竹市東區千甲路360 │甲基安非他命│歐陳振裕犯藥事法││ │ │19日9 時35│巷6號歐陳振裕家旁 │0.2公克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 │ │ │ │轉讓禁藥罪,處有││ │ │ │ │ │期徒刑貳月。 │├─┼────┼─────┼──────────┼──────┼────────┤│㈣│彭俊語 │106 年7月 │新竹市東區千甲路360 │甲基安非他命│歐陳振裕犯藥事法││ │ │24日1 時21│巷6號歐陳振裕家中 │0.2公克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 │ │ │ │轉讓禁藥罪,處有││ │ │ │ │ │期徒刑貳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網路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
│編│    扣押物                │  備註          │
│號│                          │                │
├─┼─────────────┼────────┤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⒈被告彭俊語所有│
│  │含SIM卡壹枚)壹支         │  。            │
│  │                          │⒉本院106 年度院│
│  │                          │  保字第752號。 │
└─┴─────────────┴────────┘
附表四:(不予沒收之物)
┌─┬─────────────┬────────┐
│編│    扣押/未扣押物         │ 備註           │
│號│                          │                │
├─┼─────────────┼────────┤
│㈠│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64│⒈被告彭俊語所有│
│  │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外包裝袋│  。            │
│  │壹只)                    │⒉本院106 年度院│
│  │                          │  安字第254 號。│
├─┼─────────────┼────────┤
│㈡│吸食器壹組                │⒈被告彭俊語所有│
│  │                          │  。            │
│  │                          │⒉本院106 年度院│
│  │                          │  保字第752號。 │
├─┼─────────────┼────────┤
│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⒈被告歐陳振裕所│
│  │含SIM卡壹枚)壹支         │  有。          │
│  │                          │⒉未扣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