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4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勝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勝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勝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22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①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3月23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14日晚間10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方勝男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4至7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10月4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A-241)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至9頁)。
四、被告方勝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