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勝男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勝男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勝男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晚間6時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7711號機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1段往中壢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途經中山東路1段與中山東路2段30巷之交岔路口(該路口設有機慢車2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及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安全、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欲通過該路口,適有丁氏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7678號機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1段往中壢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逕無視前開交岔路口設有機慢車2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未遵守標誌之指示,貿然先行左偏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後,即減速欲左轉彎,方勝男所騎乘之7711號機車因此自後方撞上丁氏賢所騎乘之7678號機車,人車均倒地,丁氏賢因而受有雙側小腿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詎方勝男於肇事後,其與丁氏賢所騎乘之機車均倒地,當可預見丁氏賢因遭其所騎乘之7711號機車自後方撞擊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丁氏賢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丁氏賢於不顧,騎乘7711號機車駛離案發現場,嗣經警調閱中山東路1段與中山東路2段30巷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氏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方勝男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323、327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7、3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氏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127至129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3至4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1至53頁、第141至143頁)、案發現場與7711號機車、7678號機車之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7至7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49頁)、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筆錄(見偵卷第129頁)、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筆錄(見本院卷第144頁、第277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81至285頁)、丁氏賢提出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9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名與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撕裂傷、骨折、出血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固未為適當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然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騎乘7711號機車,疏未注意安全、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欲通過該路口,適有被害人騎乘7678號機車,沿相同方向行駛在該路段之外側車道,逕無視前開交岔路口設有機慢車2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未遵守標誌之指示,貿然先行左偏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後,即減速欲左轉彎,被告所騎乘之7711號機車因此自後方撞上被害人所騎乘之7678號機車,人車均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雙側小腿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均有過失,並被告之過失情節相對於被害人之過失情節較輕,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27、330頁),並有意與被害人進行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因被害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程序到庭(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非全無悔意,且被害人亦未就渠所受傷勢提起告訴;而其所犯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7711號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欲通過該路口而肇事,過失情節非微,因此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且知悉被害人因遭其自後方撞擊而受傷,竟未施予救護、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資料而逕行離去,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均有過失,並被告之過失情節相對於被害人之過失情節較輕,且被害人所受傷害為雙側小腿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傷勢非重。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罪,並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9頁)、自陳職業為監視器維修人員、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造成危害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