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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3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江宜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3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承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02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承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承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4 年6 月22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各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7 月28日4 、5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友人謝珈靖之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18C 棟B2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7 月29日6 時5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址謝珈靖租屋處進行訪查時,於目視可及之處發現謝珈靖所有之吸食器1 組,並當場查扣林承諭所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毒品,復經警徵得林承諭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05 年10月2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竹市西大路之網路旗艦網咖店,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5 年10月23日23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湳中街與鐵道路二段口前緝獲,而在警不知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先自首表明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9 頁背面),是被告於102 年9 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等情,已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證據

㈠被告林承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105 年度偵字第8400號卷【下稱偵8400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46頁至第47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2574號卷【下稱毒偵2574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

㈡證人即在場之謝珈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400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

㈢被告105 年7 月29日出具之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28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280 號、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被告及證人謝珈靖105 年7 月29日出具之自願搜索同意書、警員林勝煌105 年7 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3張(見偵8400號卷第20頁、第51頁、第52頁、第18頁、第5 頁、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第16頁、第17頁、第21頁至第27頁)。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2頁)。

㈤被告105 年10月23日出具之勘查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A-270 號)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270 號、報告編號:UU/2016/A0000000號)各1份(見毒偵2574號卷第7 頁、第8 頁)

㈥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4包。

㈦綜上,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被告前於99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8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嗣於於101 年1 月2 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4 月(共3 罪)、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罪各刑,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44 號裁定定其等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而於103 年9 月15日假釋出監,而於103 年10月2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6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以上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遭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5 年10月23日係因他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於該案件接受調查,而員警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即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出具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案查獲之員警斯時應尚未掌握有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施用任何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坦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行為,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該部分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⒉至被告固於105 年7 月29日接受員警調查之際,即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本次員警係因民眾檢舉該處疑似有毒品交易而前往,嗣於查訪該處後,即在目視可及之處發現證人謝珈靖所有之吸食器1 組,並當場查扣被告所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毒品等情,有警員林勝煌105 年7 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附卷憑參(見偵8400號卷第5 頁),是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尚非不能據上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見解,此部分即難認其該當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施用,其行為難認有可取之處,惟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或自首上開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8400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7 頁),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透明結晶4 包,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賸餘,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8400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又前揭扣案毒品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成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105 年8 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是均確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相關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均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個,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即係扣案之證人謝珈靖所有之吸食器,則該吸食器究屬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確屬不明,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以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應沒收銷燬之物  │  鑑驗結果  │   扣押物品清單     │
│號│                  │            │                    │
├─┼─────────┼──────┼──────────┤
│1 │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
│  │號;透明結晶(驗前│品甲基安非他│度院安字第47號扣押物│
│  │淨重2.5795公克、驗│命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
│  │餘淨重2.5711公克)│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
│  │號;透明結晶(驗前│品甲基安非他│度院安字第47號扣押物│
│  │淨重0.5910公克、驗│命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
│  │餘淨重0.5898公克)│            │頁)                │
│  │                  │            │                    │
│  │                  │            │                    │
│  │                  │            │                    │
├─┼─────────┼──────┼──────────┤
│3 │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
│  │號;透明結晶(驗前│品甲基安非他│度院安字第47號扣押物│
│  │淨重0.3958公克、驗│命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
│  │餘淨重0.3930公克)│            │頁)                │
│  │                  │            │                    │
│  │                  │            │                    │
│  │                  │            │                    │
├─┼─────────┼──────┼──────────┤
│4 │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
│  │號;透明結晶(驗前│品甲基安非他│度院安字第47號扣押物│
│  │淨重0.0194公克、驗│命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
│  │餘淨重0.0183公克)│            │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39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