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74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王子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74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銘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銘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玖零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應補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應更正為「新竹市○○路000 巷0 弄0 號旁,因行跡可疑…」、第9 行至第10行應補充「…,復於106 年3 月13日晚上8 時30分許,經採驗其尿液」、證據欄應補充「竹市第二分局埔頂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銘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3.9102公克,驗餘淨重3.9090公克),屬查獲且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792 號卷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毒偵字第792號被 告 陳銘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居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又於106年3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停放新竹市某處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3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旁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3.9102公克、驗餘淨重3.9090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銘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B-062)各1份。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3.9102公克、驗餘淨重3.9090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746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