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6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何楷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56 號、106 年度執字第1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楷文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聲請(即附表編號6至7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何楷文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100 年台非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為貫徹上開規定修法中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範目的,保護被告之權益,法理上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原聲請書附表編號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部分內容應予更正如本件裁定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7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甲裁定),附表編號5 亦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至於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共2 罪,則經本院以103 年訴字第11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 萬元、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5 萬元,復與殺人未遂罪即有期徒刑5 年6 月之部分(於本件未聲請定應執行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併科罰金8 萬元(下稱乙判決),受刑人就上開殺人未遂罪之部分上訴二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上訴字第41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是以,於乙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仍屬合法存在而具有實質確定力之情形下,本院自不得將前揭殺人未遂罪部分單獨自乙判決中割裂、抽離,僅就乙判決其餘之罪即附表編號6 、7 與附表編號1 至5 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五、另就附表編號1 至附表編號5 部分,附表編號1 、2 、4 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3 、5 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捺印,足以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在卷可稽,核符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5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