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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7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江德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7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有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有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陳有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後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雖附表編號2 、3 、5 、7 與附表編號1 、4 、6 所示之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2 、3 、5 、7 與附表編號1 、4 、6 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於106年8月10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狀1 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有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於105 年10月29日23│於105 年10月3 日下│於105 年10月24日上││ │時許 │午2 時20分許採尿時│午9 時59分許採尿時││ │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時 │時 │├─────┼─────────┼─────────┼─────────┤│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及案號 │12416號 │第2167號等 │第2167號等 │├──┬──┼─────────┼─────────┼─────────┤│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最 ├──┼─────────┼─────────┼─────────┤│ 後 │案號│106年度易字第6號 │106 年度竹簡字第 │106 年度竹簡字第 ││ 事 │ │ │109 號 │109 號 ││ 實 ├──┼─────────┼─────────┼─────────┤│ 審 │判決│106年2月17日 │106年4月28日 │106年4月28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確 ├──┼─────────┼─────────┼─────────┤│ 定 │案號│106年度易字第6號 │106 年度竹簡字第 │106 年度竹簡字第 ││ 判 │ │ │109 號 │109 號 ││ 決 ├──┼─────────┼─────────┼─────────┤│ │確定│106年2月17日 │106年5月22日 │106年5月22日 ││ │日期│ │ │ │└──┴──┴─────────┴─────────┴─────────┘┌─────┬─────────┬─────────┬─────────┐│編 號│ 4 │ 5 │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 月 │├─────┼─────────┼─────────┼─────────┤│犯罪日期 │於105 年10月17日凌│於105 年10月16日晚│於105 年11月29日中││ │晨4 時5 分許採尿時│間某時 │午12時50分許採尿時││ │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 │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 │時許 │ │時許 │├─────┼─────────┼─────────┼─────────┤│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及案號 │第2135號 │第2135號 │第513 號 │├──┬──┼─────────┼─────────┼─────────┤│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最 ├──┼─────────┼─────────┼─────────┤│ 後 │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209 │106 年度訴字第209 │106 年度訴字第280 ││ 事 │ │號 │號 │號 ││ 實 ├──┼─────────┼─────────┼─────────┤│ 審 │判決│106年5月12日 │106年5月12日 │106年5月31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確 ├──┼─────────┼─────────┼─────────┤│ 定 │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209 │106 年度訴字第209 │106 年度訴字第280 ││ 判 │ │號 │號 │號 ││ 決 ├──┼─────────┼─────────┼─────────┤│ │確定│106年5月12日 │106年5月12日 │106年5月31日 ││ │日期│ │ │ │└──┴──┴─────────┴─────────┴─────────┘┌─────┬─────────┐│編 號│ 7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於105 年11月29日中││ │午12時50分許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 │├─────┼─────────┤│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及案號 │第513 號 │├──┬──┼─────────┤│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最 ├──┼─────────┤│ 後 │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280 ││ 事 │ │號 ││ 實 ├──┼─────────┤│ 審 │判決│106年5月31日 ││ │日期│ │├──┼──┼─────────┤│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確 ├──┼─────────┤│ 定 │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280 ││ 判 │ │號 ││ 決 ├──┼─────────┤│ │確定│106年5月31日 ││ │日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德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70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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