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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1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1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嘉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嘉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嘉富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經本院補充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

㈠、受刑人邱嘉富所犯竊盜罪等13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除附表編號8號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 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邱嘉富既已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具狀請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據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

㈡、另受刑人邱嘉富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號之罪,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84 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所犯如附表編號6 、7 號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08 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所犯如附表編號9 至12號之罪,業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1 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在案。且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 至13號,犯罪日期俱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認正當。揆諸前揭內部界限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另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5 號之竊盜罪,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併科罰金2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上列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同一標準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13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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