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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江德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柏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柏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邱柏偉因犯重傷害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雖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 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於106年1月13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邱柏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公共危險 │ 重傷害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年8 月 ││ │ │ │├─────┼─────────┼─────────┤│犯罪日期 │103 年3 月13日23時│101 年7 月13日0 時││ │11分許 │32分許 │├─────┼─────────┼─────────┤│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及案號 │3657 號 │第177號 │├──┬──┼─────────┼─────────┤│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 後 │案號│103年度竹交簡字第 │103 年度上訴字第 ││ 事 │ │557 號 │1354 號 ││ 實 ├──┼─────────┼─────────┤│ 審 │判決│103年7月30日 │103年6月30日 ││ │日期│ │ │├──┼──┼─────────┼─────────┤│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 定 │案號│103年度竹交簡字第 │103 年度台上字第 ││ 判 │ │557 號 │4352 號 ││ 決 ├──┼─────────┼─────────┤│ │確定│103年8月28日 │103年12月11日 ││ │日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德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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